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7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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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智丞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智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張簡智丞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孫慶龍-總監」、「好幣所」、「OOO」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張簡智丞、LINE暱稱「孫慶龍-總監」、「好幣所」、「O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進忠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在群組內對其誆稱:系統有買賣股票優先權,依老師指示逐步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進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龍店」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予張簡智丞,張簡智丞並依LINE暱稱「OOO」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29巷路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進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簡智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孫慶龍-總監」、「好幣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6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5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現今假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OOO」,以及取走被告所擺放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備妥現金後,由車手即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再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LINE暱稱「孫慶龍-總監」、「好幣所」、「O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OOO」指示負責收款;

偵查中坦承依工作機內群組指示前往取款後置於指定地點等語,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O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另有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均如前述;

復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大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月結的,離開時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6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由被告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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