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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弘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俊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晨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李晨晨」。
嗣「李晨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透過臉書結識洪建宇,並向洪建宇佯稱:欲購買衣服、沒錢坐車,需其匯款云云,致洪建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6時21分、同年月20日6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吳俊弘再委由不知情之其母孔芸梅,於111年10月21日8時4分自本案帳戶代為提領20,005元(含洪建宇所匯之3,000元),而由孔芸梅將領得之上開詐騙款項交付予其花用。
嗣洪建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母親孔芸梅提領畫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建宇報案相關資料、現金存入之存根聯、告訴人與「李晨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晨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李晨晨」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貸款業務,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由我母親提領之3,000元款項是由我取得並花用等語,足認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而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過苛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緩刑部分: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諒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與「李晨晨」共同詐騙告訴人洪建宇使其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孔芸梅提領款項等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加以收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該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雖委由不知情之其母代為提領款項供己使用,然該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取得,尚得藉由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追查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上述洗錢之要件不符。
此外,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圖,或有將詐騙款項再行轉交或指示他人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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