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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陳茗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茗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該筆金額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亦未經鈞院判決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6、9812號提起公訴,其中扣案現金10萬元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112年4月3日,在同案被告余丞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有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上開現金實為被告陳茗耀所有,業據被告余丞修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經起訴書認定該筆現金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6至7頁),本院判決亦未就上開現金予以宣告沒收,則扣案現金10萬元既為被告陳茗耀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未諭知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案現金1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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