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訴,3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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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詹銘元(綽號「肉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之2%之報酬。

其遂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期勝、陳靜珮、陳怡叡、沈咨螢、康源晉、羅傑克、何秉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

陳思語旋依詹銘元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詹銘元或「阿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期勝、陳靜珮、陳怡叡、沈咨螢、康源晉、羅傑克、何秉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蔡期勝、陳靜珮、陳怡叡、沈咨螢、康源晉、羅傑克、何秉凡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思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8、376、390頁);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期勝、陳靜珮、陳怡叡、沈咨螢、康源晉、羅傑克、何秉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117至120、131至134、139至141、153至156、163至165、173至1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黃偉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芝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明錩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坤穎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坤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醒華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比對照片各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6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被告提領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5、53、101、107至115、121至124、127至129、135至138、143至151、157至161、167至171、177至181頁,偵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237至2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詹銘元、「阿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8,001元至14萬9,09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345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

兼衡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至418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裝潢及清運,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7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7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蔡期勝 112年4月17日21時10分許起,佯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99,97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偉婷)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5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5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5元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5元 ⑤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49,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芝葶) ⑥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0元 ⑦112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0元 ⑧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0元 ⑨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20,000元 ⑩112年4月17日21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19,000元 ⑪112年4月17日22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後新店)、20,000元 ⑫112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後新店)、20,000元 ⑬112年4月17日22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後新店)、6,000元 ⑭112年4月17日22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後新店)、1,000元 ⑮112年4月18日00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加宏店)、20,000元 ⑯112年4月18日00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加宏店)、20,000元 ⑰112年4月18日0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加宏店)、20,000元 ⑱112年4月18日00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加宏店)、20,000元 ⑲112年4月18日00時2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加宏店)、20,000元 2 陳靜珮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起,佯為台灣世界展望會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18日20時許,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坤穎) ①112年4月18日20時0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0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③112年4月18日20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④112年4月18日20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⑤112年4月18日20時0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⑥112年4月18日20時0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⑦112年4月18日20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⑧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4,205元 ⑨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5,005元 112年4月18日20時01分許,44,275元 3 陳怡叡 112年4月18日18時1分許起,佯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駭客侵入捐款帳戶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8,001元 4 沈咨螢 112年4月18日19時1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個資外洩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余坤穎)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④112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20,005元 ⑤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15,005元 ⑥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5,005元 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45,123元 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5,015元 5 康源晉 112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佯為優仕曼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系統錯誤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明錩) ①112年4月23日15時0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60,000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0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7,000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60,000元 ④112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19,000元 112年4月23日15時許,17,123元 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18,998元 6 羅傑克 112年4月22日21時許起,佯為優仕曼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誤刷訂單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29,989元 112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29,989元 7 何秉凡 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起,佯為新光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系統錯誤需進行處理云云。
112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12,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醒華 ①112年4月24日2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711秀昌門市)、8,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2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711秀昌門市)、1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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