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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B」、「AK」、「jay」、「宏雁高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與「JB」、「AK」、「jay」、「宏雁高翔」及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中心主任警官吳智強等身分,撥打電話予黃天親,向黃天親佯稱:其電話費未繳,涉及公訴案件,應配合調查並繳納現金云云,致黃天親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依該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7,900元、新光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建銘再依「JB」指示佯裝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替代役專員,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天親收取現金42萬7,900元及上開提款卡等物,黃天親並因而將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均交付予陳建銘。
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地點,發現陳建銘在上開地點並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於112年8月11日17時35分許逮捕陳建銘,經陳建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銘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黃天親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69、77、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天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手機畫面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1-25、31、33-39、47、49-51、53-55、57-61頁;
偵卷第35-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被害人黃天親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攜帶上開現金及提款卡至上開地點,再指示被害人交予被告,依此犯罪計畫若實現,被告再行將所收取之財物向上層轉,客觀上應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財物之時,其與甲集團之成員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警方據報到場,即時查獲收受上開財物之被告,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此舉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JB」、「AK」、「jay」、「宏雁高翔」及其餘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2.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甲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集團共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幸而被害人款項及時遭警查獲始未將損害擴大,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惟被害人調解期日未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審金訴卷第53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犯罪角色分擔及未獲報酬,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撫養他人(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所拿取之財物,然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6、7之物則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復查全卷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尚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2萬7,900元 2 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2874) 4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5509) 5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2,17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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