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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有未成年加入),擔任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
其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戊○○、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司祈恩(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後,丁○○再依「原子小金剛」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如該欄所示款項後,於附表「轉交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轉交如該欄所示之款項連同金融卡一併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並因此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因戊○○、丙○○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及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與前述同條例第3條規定於相同時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原子小金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地方臺南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本案均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偽證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態樣亦有所差異,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所犯上開2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本案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8,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2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㈧沒收部分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6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㈨末按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查本案原定於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惟受命法官因病故未能就本案如期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4月18日17時20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戊○○ 本案集團成員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取消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內。
①112年5月17日20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5月17日20時16分許,匯款49,986元。
於112年5月17日20時22分、23分、24分、24分、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5次。
旋至橋頭火車站旁巷弄內將提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未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7元 於112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ATM,提領2萬元。
旋至中崙路某小橋旁將提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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