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訴,33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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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𤨁


具 保 人 蔡瑞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9、19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丞𤨁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具保人蔡瑞彬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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