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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附表二所示之壹拾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明煒與陳品宏、王建源(陳品宏、王建源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起訴)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余旻俊(另經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明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集團控盤手,負責與上層及機房成員等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及將詐欺贓款交予收水成員後轉交上層成員。
嗣陳明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宥騰(所涉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陳明煒即指示王建源於附表一「車手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對面空地,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予收水成員余旻俊,陳明煒復指示余旻俊將該45萬元贓款攜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交予上層陳品宏,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明煒因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甲、乙、丙帳戶提領紀錄及比對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晶晶、王采婕、薛雯心、陳奎鳴、張育誠、莊凱智、郭司凱、賴采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明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5頁、審金訴卷第72頁、第136頁、第244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75頁、第382頁、第390頁、第398頁】,核與告訴人梁晶晶、王采婕、薛雯心、陳奎鳴、張育誠、莊凱智、郭司凱、賴采薇、被害人林明俊、周荻及證人即共犯王建源、余旻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即起訴書所載詐騙帳戶交易列表)、共犯王建源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梁晶晶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王采婕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通聯紀錄、告訴人薛雯心提出之簡訊資料、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奎鳴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明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人張育誠提出之提款明細、告訴人周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告訴人莊凱智提出之轉帳資料、對話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郭司凱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采薇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審金訴卷第108頁、第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後,再由被告指揮車手即共犯王建源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由收水成員余旻俊再轉交上層成員陳品宏,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擔任控盤手角色,指揮旗下車手提款及交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復參酌本案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29,964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及自行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以賠償16,000元及分期賠償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其餘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表明無調解意願,或經通知未於調解或審判期日到庭,或經本院提供被告聯繫方式因聯繫未果或未聯繫,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又被告前揭已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除已支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橋司移調附民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告訴人王采婕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84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4頁、第506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控盤指揮之角色分擔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10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約3、4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7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隨即遭共犯王建源提領,再經被告指示,層轉予共犯余旻俊、陳品宏,被告並未經手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公,並於112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402頁至第411頁、第412頁至第504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2頁】,核與共犯余旻俊所證述組織成員包含「原子小金剛」、陳品宏等人亦有重疊【見警一卷第25頁】,且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橋檢春秋112偵緝1476字第11290584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車手提款情形 1 告訴人 梁晶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人員,向梁晶晶佯稱:因其未與賣場簽約,故無法下單商品,需匯款簽約云云,致梁晶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03元至甲帳戶 共犯王建源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以下款項: ①112年4月13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2年4月13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2年4月13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2年4月13日19時19分許,提領10,000元 ⑦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2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⑨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2 告訴人 王采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32分許,假冒賣家及郵局人員,向王采婕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王采婕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4月13日19時6分許,匯款49,988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匯款49,988元至甲帳戶 ⑶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29,988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 薛雯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薛雯心佯稱:無法下單商品,需依指示驗證身分、測試金流云云,致薛雯心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 共犯王建源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以下款項: ①112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提領66,000元 ②11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提領64,000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4 告訴人 陳奎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許,假冒露天拍賣及郵局人員,向陳奎鳴佯稱:需依指示申請金融認證方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陳奎鳴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2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匯款15,123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138元) 5 被害人 林明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及郵局人員,向林明俊佯稱:無法下單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林明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3日16時28分許,匯款16,112元至乙帳戶 6 告訴人 張育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4分許,假冒影城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張育誠佯稱:因駭客入侵及作業疏失,需依指示關閉轉帳連結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匯款19,985元至乙帳戶 7 被害人 周 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及郵局人員,向周荻佯稱:無法下單商品,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實名登記云云,致周荻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匯款18,997元至乙帳戶 8 告訴人 莊凱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莊凱智佯稱:其露天拍賣商場需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莊凱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4月13日15時55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丙帳戶 ⑵112年4月13日16時5分許,匯款9,985元至丙帳戶 共犯王建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以下款項: ①112年4月13日15時5分許,提領48,000元 ②112年4月13日15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2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提領18,000元 ④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提領34,000元 ⑤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⑥112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9 告訴人 郭司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郭司凱佯稱:因銀行系統問題無法入帳,需依指示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郭司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4月13日16時34分許,匯款20,015元至丙帳戶 10 告訴人 賴采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賴采薇佯稱:無法下單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金流設定云云,致賴采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48,530元至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8,500元) ⑵112年4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9,985元至丙帳戶 ⑶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17,985元至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明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索引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6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64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稱偵緝卷;
六、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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