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訴,35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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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翔(所涉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2日18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台IQUEEN、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47分許致電予乙○○,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中信帳戶內,復由丙○○於同日19時50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分別提領11,000元,並於同日某時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曾偉翔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金訴卷第3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曾偉翔之證述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榮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5頁、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被告復將詐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⒊另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賠償49,983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填補被害人本案詐欺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見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從事其他加重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所參與係屬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快速賺錢,而擔任前往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並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其所為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賠償被害人因本案詐欺所受損失,亦如前述,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另酌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類似本案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且所獲犯罪所得為3,000元之情事;

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到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害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大約為3,000元左右,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8頁】,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被害人以賠償49,985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賠付完畢,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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