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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于
月俊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政宇」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順風」、「阿帕契94」、「巴斯光年」、「順正檳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乙○○擔任領取財物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嗣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偽造「劉政宇」署名、指印各1枚,下稱系爭收據),再以乙○○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劉政宇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
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並提供投資股票之平臺即「鴻博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傳送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要求其交付投資款與系爭工作證上之員工,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5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星巴克環球左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乙○○旋依「巴斯光年」之指示,先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下稱系爭系爭收據),再於112年8月15日20時46分許前往「星巴克環球左營門市」,丙○○即交付100萬元與乙○○,乙○○復交付系爭收據1紙予丙○○而行使之。
嗣乙○○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博愛一店」2樓廁所,將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予丁○○,丁○○再依「1順風」之指示,前往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東林路通黃巷住處附近某處,將其所取得上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中針對彼此犯行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29頁、審金訴卷第41頁、第62頁、第71頁、第102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就彼此犯行之證述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2人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審金訴卷第39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4頁】,並有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提款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於本案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下稱前案)繫屬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然被告丁○○供稱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此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陳明【見審金訴卷第102頁】,而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所示犯行既為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就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丁○○並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劉政宇之工作證(現金專員名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工作證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另被告乙○○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2人與「1順風」、「阿帕契94」、「巴斯光年」、「順正檳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審金訴卷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於警詢時均坦認在卷,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又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名而給予其自白機會,此有渠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21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均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且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此有告訴人電話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按【見審金訴卷第93頁至第95頁】;
再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考量被告鍾冠于於相近時間內即加入2不同詐欺集團,而涉犯前案及本案詐欺犯行乙節,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汽車維修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系爭工作證雖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與告訴人,而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乙○○供稱:系爭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4頁】,復遍查全卷未見被告乙○○持有系爭工作證,可見系爭工作證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作完畢後翻拍再傳送予告訴人,是系爭工作證非被告2人所有或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系爭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其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劉政宇」署名、指印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10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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