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訴,362,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力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罵罵」、「小豹」、「挖土機」、「辛吉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欣」、「Ally Invest」聯繫侯梁素雲,佯稱可以現金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侯梁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呂昶升遂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4分許,依「黑罵罵」指示前往侯梁素雲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侯梁素雲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收款日期:112年10月23日」、「存款單位或個人:侯梁素雲」、「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貳佰萬元」,並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力洋」印文各1枚)交付予侯梁素雲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侯梁素雲,並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侯梁素雲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呂昶升旋依指示前往高楠公路附近之中油油庫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黑罵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梁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侯梁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昶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1、59頁);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黑罵罵」、「小豹」、「挖土機」、「辛吉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應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3至47、51、57至6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力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