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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傑輝」、「大壯」、「擊敗人」之成年人、少年唐○瓏(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湯尚蔚、楊名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與楊名哲(另案判決確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轉交詐騙贓款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專案偵查隊警官」、「臺北地院檢察官」等身分,接續於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迄翌日(11日)9時28分許,致電丁○○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金額以配合調查,將派由「高雄法院事務官」前往收取云云,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其內蓋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影像檔電磁紀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後,於同年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交付上開款項予前往收取之楊名哲;
楊名哲得手後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贓款放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信昌街口附近之變電箱縫隙內,復由丙○○依「劉傑輝」指示前往拿取後,再藏放在附近不詳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次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尚蔚、少年唐○瓏、證人即另案共犯楊名哲、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公文書)、楊名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楊名哲收受上開款項之現場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名哲手機飛機軟體對話擷圖、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
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影像檔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法務部」為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而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且由形式上觀之,確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官職是否屬實,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再者,附表一所示準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上開公印文現實上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審金訴緝卷第137頁),且此僅係就本案文書之性質為定性,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準公文書上後行使之,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楊名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查集團核心成員,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生命禮儀,月收入約6、8萬元,未婚,有子女,入監前與女友、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緝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像檔電磁紀錄,雖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至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丙○○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查被告丙○○於110年6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劉傑輝」、「大壯」、「擊敗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緝卷第14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判決之犯罪組織係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緝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部分成員暱稱相同,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騙集團與前案詐騙集團非屬同一,自應認被告之說法堪以採信,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10年3月25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10年5月7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3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湯尚蔚 2 Realme廠牌手機1支 湯尚蔚 3 贓款7,000元 湯尚蔚 4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名哲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唐○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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