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訴緝,1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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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毅桓與陳育平、張恩偉(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加蘇冠銘(已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陳育平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伍十撞球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交付予斯時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林毅桓,林毅桓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暱稱「lucy」之臉書帳號聯繫黃義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富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8,100元至陳育平中信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萬8,000元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4月14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阮氏懷,邀其加入「萬豪娛樂城」之LINE聊天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網路博奕云云,致阮氏懷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45萬1,817元至陳育平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張恩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陳育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歸還陳育平,並與林毅桓陪同陳育平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陳育平提領完畢後將提領款項轉交給在外守候之林毅桓,眾人隨即驅車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某處,由林毅桓再拿10萬元交予張恩偉,張恩偉轉交8萬元予陳育平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經黃義富、阮氏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富、阮氏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毅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富、阮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義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陳育平與張恩偉LINE對話截圖、同案被告陳育平至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阮氏懷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義富匯款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毅桓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毅桓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林毅桓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毅桓與同案被告陳育平、張恩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毅桓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毅桓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與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義富以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黃義富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阮氏懷分則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黃義富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金訴緝卷第249、273、274、29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報酬之高低,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緝卷第3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2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審金訴緝卷第307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義富成立調解,且賠償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張恩偉、陳育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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