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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吳柏緯
被 告 李傳宗
李秀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吳柏緯對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被告李傳宗、李秀雄、王耀霆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被告王耀霆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原告既已認為被告王耀霆是與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王耀霆亦具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性質,當得隨被告李傳宗、李秀雄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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