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附民,62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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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朱桂芳
被 告 蔣憶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朱桂芳與被告蔣憶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蔣憶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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