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附民,81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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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張瑞修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依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係由王亮勛依陳富鴻指示而為提領,被告並未參與其中,顯見本案針對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將被告列為審理範圍,又遍查全卷未見可資認定被告與王亮勛、陳富鴻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之證據資料。

是以,被告並非本案案件所認對原告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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