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掄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報到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數次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向橋頭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團體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112年9月25日經警員查訪後遭註記:其經常與其弟爭吵、鬧事,極度不配合且態度傲慢,亦常有違序行為,轄區警員及其祖父已告誡多次,難收成效,建請觀護人協助加強管束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尚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
(三)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日發函告誡3次,受刑人仍均未能依規定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橋頭地檢署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3份、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外,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狀陳報其未能遵期到庭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不僅未保持善良品行,滋生事端,更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
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