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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丙○○父子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之帳號,接續傳送「不要躲起來,你們做了畜生跟垃圾的事情不要怕。
先問你爸問你丙○○畜生做了什麼事情吧」、「動我的家人是你們一家人做錯的決定,出來灣架」、「出來灣架沒關係,看要一人一刀捅一捅沒關係啦!」、「你他媽的廢物,9個月的小嬰兒不放過,幹你娘耖雞掰」、「對方已經承認是你們叫來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相當的代價跟行為」、「你注意一點」、「你爸做的跟狗什麼行為一樣畜生你知道嗎」、「你不要再騙了,我們都有文章語音,是你爸叫人處理的」、「我忍受2個月了,你們的車也是我去處理的,我筆錄早早做完了啦」等文字訊息予丙○○,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丁○○,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之帳號,接續傳送「如果還要在那邊亂說話,我必定一定先找你,不要當人家是病貓,你如果要在那邊嘰嘰掰掰,我一定親自再找你」、「我在警告你最後一次,你不要當我是病貓」、「我一定再找你一次,不要太過分了」等等文字訊息予丙○○,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80頁;
易一卷第23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各傳送複數恐嚇訊息之舉動,各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丁○○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前5年內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對此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恐嚇方式造成他人心理恐懼,所為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在本件係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等犯罪手段,以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
另衡酌被告案發前曾因贓物、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自陳先前以務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與父母、女兒、兄弟、弟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一卷第250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則已相隔數月,爰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丙○○並未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庭完畢時毆打被告及其女兒王○暄,竟基於侮辱及誹謗等犯意,先向TVBS新聞台傳遞不實訊息,致TVBS新聞台於110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以標題「陪爸爸開庭卻爆衝突1歲半女童無辜牽連被毆受傷驚嚇」獨家報導方式,報稱被告父女二人均有受傷等不實之內容;
被告再於同日稍後分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網頁及「我是大樹人」、「爆料公社二社」等粉絲專頁,接續張貼前揭TVBS新聞畫面並發表含有「從來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我的女兒會被在地大樹人打到這麼嚴重。
而且是在法院外面」、「結果往我女兒頭腦直接重擊好幾下」、「我就想問你們這樣三番兩次這樣教唆打人很開心嗎?!這次是你們2個人親自動手」、「感謝TVBS記者報導我只能說拿小孩出氣真的很垃圾,針對小朋友頭腦重擊」、「之前丁○○就叫人家來家裡動手侵入民宅」、「來攤位恐嚇還叫人要押走我女兒」、「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是他媽的王八蛋嗎」、「丁○○跟他兒子說在高雄大樹沒人可以治他們」、「丁○○先生嗆說楠梓土地銀行可以出面處理他的事宜!他們土地銀行有人在撐腰也說他職位很大」等辱罵告訴人丙○○、丁○○之文字以及不實言論,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丙○○、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指證、證人柴煒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個人網頁及「我是大樹人」、「爆料公社二社」等臉書頁面、TVBS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卷證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此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我是大樹人」之臉書頁面內容並非伊所張貼,至於伊向記者透露之內容以及伊於個人網頁、「爆料公社二社」等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均屬真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先向TVBS新聞台記者告知其與其女王○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案件中,遭告訴人2人毆打等節,致TVBS新聞台於110年8月23日18時27分許,以標題「陪爸爸開庭卻爆衝突1歲半女童無辜牽連被毆受傷驚嚇」報導方式,報稱被告及其女均有受傷;
被告嗣後又在臉書之個人公開網頁及「爆料公社二社」之粉絲專頁,張貼前揭TVBS新聞畫面並發表含有「感謝TVBS記者報導我只能說拿小孩出氣真的很垃圾,針對小朋友頭腦重擊」、「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是他媽的王八蛋嗎」、「丁○○跟他兒子說在高雄大樹沒人可以治他們」、「丁○○先生嗆說楠梓土地銀行可以出面處理他的事宜!他們土地銀行有人在撐腰也說他職位很大」之訊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易一卷第42-44、251頁),且有被告臉書之個人公開頁面及「爆料公社二社」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佐(詳他卷第42-4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公訴意旨所載「我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2.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本院審酌如下:1.公訴意旨所載「我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係被告所張貼⑴經查,有人以被告臉書名稱「林皓皓」之帳號,於「我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公訴意旨所示:「從來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我的女兒會被在地大樹人打到這麼嚴重。
而且是在法院外面」、「結果往我女兒頭腦直接重擊好幾下」、「我就想問你們這樣三番兩次這樣教唆打人很開心嗎?!這次是你們2個人親自動手」、「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是他媽的王八蛋嗎」之文字乙節,有該粉絲專頁之擷圖可參(詳他卷第41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否認此貼文為其所張貼。
惟觀諸被告於審判程序已供稱:公訴意旨所示「爆料公社二社」臉書頁面之貼文為伊所張貼等語屬實(詳易一卷第251頁);
再對照上開「爆料公社二社」、「我是大樹人」之2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時間及貼文內容,前者之貼文時間為110年8月23日20時12分許,後者為同日6時14分許(詳他卷第41頁擷圖右下角顯示擷圖時間為同日20時14分,該貼文顯示張貼時間為擷圖之2小時前),極為密接;
且上開2則貼文不僅張貼者之帳號名稱及顯示圖片均相同(即均為他卷第42頁被告臉書頁面之顯示名稱及顯示圖片),且貼文內容之文字亦有大部重複,並均係指摘相同之事項。
則綜合上情,足見上開「我是大樹人」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者,應與前開「爆料公社二社」貼文係同一人,亦即均為被告無疑。
2.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
⑴誹謗罪嫌部分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即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上開向記者傳述以及於臉書頁面張貼之「從來沒有想過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我的女兒會被在地大樹人打到這麼嚴重。
而且是在法院(應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外面」、「結果往我女兒頭腦直接重擊好幾下」、「這次是你們2個人親自動手」、「針對小朋友頭腦重擊」、「你們重擊那幾下我的女兒還當場暫時性休克」等內容,係指摘其與王○暄於110年8月12日在地檢署外遭告訴人2人毆打之事,均係指涉特定事實,而非抽象之謾罵,依上開說明,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
又衡酌被告此些指摘內容既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有於地檢署外此一公眾場合公然為刑事犯罪乙事,即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檢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③衡酌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係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毆打其與王○暄,仍蓄意散布不實之訊息;
且被告前述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指摘,曾經被告另對告訴人2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固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31-135頁,下稱另案)。
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其(指被告)及其女兒(即王○暄)之傷勢是否是因丁○○、丙○○採取伸手擋之防禦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且即便係被告丁○○、丙○○之行為所造成,然被告丁○○、丙○○採取伸手擋之防禦行為亦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不罰」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另案中確有肢體衝突,且其與王○暄確曾在肢體衝突中受傷,僅是針對告訴人2人是否有傷害犯意或是否屬正當防衛乙節有所疑義。
則被告是否係刻意捏造虛偽事實,抑或單純因事出突然且當時場面混亂,誤以為告訴人2人在肢體衝突中曾蓄意毆打其與王○暄,即非無疑。
再者,本件被告張貼上開臉書之時點(即000年0月間),係在上揭所提傷害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11日)之前,亦即被告本案對外傳述、指摘時,其所指摘之內容是否屬實,尚未經檢察官另案調查完畢。
則其行為時既尚無法得知檢警之調查結果,即亦無從以檢察官嗣後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反過來推論被告此前之指摘具有真實惡意。
④更何況,上開另案之現場目擊者即證人柴煒傑於該案警詢時先證稱:案發時被告抱著小女孩(即指王○暄),伊有看到告訴人2人輪流毆打被告,係告訴人2人先動手,過程中有波及小女孩,被告則未還手,伊有衝過去拉開雙方等語(詳影偵三卷第59-61頁),嗣於偵訊時方改證稱:伊在案發時有聽到被告喊為何要打其女兒,伊印象中告訴人2人有一起出手打被告,可能不小心打到小孩(即指王○暄),且伊所謂的「打」亦非毆打攻擊的打,應係推擋的行為等語(詳影偵三卷第151-153頁)。
可見另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肢體衝突場面確實甚為混亂,且當下之情狀,甚至連現場目擊及勸架之第三人,亦曾一度認為被告及王○暄係遭告訴人2人蓄意毆打。
則身處衝突中心甚至女兒遭波及受傷之被告基於當下親身經歷之情境,認其與王○暄當時係遭告訴人2人蓄意傷害,即甚為正常,縱使有所誤認,亦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重大輕率之惡意。
遑論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另案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傷害追訴是否涉有誣告犯嫌乙節,亦認被告「顯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故為不起訴處分(詳偵一卷第59-6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益徵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明知其該案提告之內容非屬真實,亦有所懷疑,則被告所為上開指摘是否具真實惡意,自亦同樣啟人疑竇。
⑤準此,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指摘其與王○暄遭告訴人2人毆打乙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雖非真實,然仍無法排除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論以誹謗罪責。
⑵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①被告在上開臉書貼文中,尚指摘告訴人2人「是他媽的王八蛋嗎」、「感謝TVBS記者報導我只能說拿小孩出氣真的很垃圾」等語(如前述),此部分有關「王八蛋」、「垃圾」等言論表面上似乎為抽象之謾罵,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②惟按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脈絡,其在指摘告訴人2人「王八蛋」、「垃圾」以外,係以大篇幅指摘告訴人2人蓄意傷害其與王○暄乙事,可見被告上開貼文係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融合而夾敘夾議,其所使用之「王八蛋」、「垃圾」等用語固然較為粗俗,然其發言主要仍係針對其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表達意見,並非單純未指涉特定事實之空泛辱罵。
而其案發時對告訴人2人所指摘有關事實陳述之部分,雖為誤認,然業經本院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自無從將此部分之評論用詞即「垃圾」、「王八蛋」等語與事實陳述抽離而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⑶最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中以「我就想問你們這樣三番兩次這樣教唆打人很開心嗎?」、「之前丁○○就叫人家來家裡動手侵入民宅」、「來攤位恐嚇還叫人要押走我女兒」、「丁○○跟他兒子說在高雄大樹沒人可以治他們」、「丁○○先生嗆說楠梓土地銀行可以出面處理他的事宜!他們土地銀行有人在撐腰也說他職位很大」等語指摘告訴人2人,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誹謗罪嫌。
惟按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係指告訴人2人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即前述地檢署旁肢體衝突以外之其他犯罪)且自恃身分不懼刑事訴追,其性質應非僅私德問題,仍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此部分是否構成誹謗罪,自仍應審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惟查,起訴書針對其何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具誹謗之犯意,僅記載被告「明知告訴人丁○○、丙○○並未於110年8月12日16時許至本署開庭完畢時毆打被告及其女兒王○暄」等語為其依據。
然被告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與其和告訴人2人間前述在地檢署外之肢體衝突均無涉,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指摘此部分事項是否屬真實,或雖為誤認然是否具真實惡意,尚未見於偵查中已進行實質調查,亦未於起訴書載明其依據或提出相關之佐證,自無從遽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誹謗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誹謗、公然侮辱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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