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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麗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飼養咖啡色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本應注意以鍊繩或其他方式管束所飼養之犬隻,以避免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鍊繩栓牢犬隻而放任犬隻在其住處外活動,適顏宙豪行經上址樓梯間,遭朱美麗所飼養之咖啡色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案經顏宙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美麗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顏宙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小狗照片的背景,不是我們家,該隻狗很像我養的狗,但樣子不一樣,且照片背景與我家樓梯間不一樣,我不知道告訴人去哪裡照該張照片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
易字卷第40頁)。
經查:㈠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飼養多隻咖啡色小狗,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外樓梯間,遭本館路153巷12之4號住戶所飼養的咖啡色中型犬咬傷,該住戶把狗放任在樓梯間,沒有綁住及關起來,我經過該樓梯間,要打開我爸爸的住處大門時,就遭對方的狗咬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1頁),並提出前揭診斷明書及咖啡色犬隻之照片為憑(見警卷第9、10頁);
然被告已否認該隻咖啡色犬隻為其所飼養之犬隻,有如前述;
則告訴人所指該隻咖啡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的時候,就去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向我陳述說他的手指頭被對面鄰居的狗給咬到,我為確認到底是哪一隻犬隻所咬,我就敲對面被告的大門,我本來想說要進去拍一下那隻小狗的樣子,讓告訴人指認,但被告說不方便,拒絕我進入去拍照,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說是什麼狗,但我有詢問告訴人有無辦法提供照片或影片之類的,告訴人說只能提供給我照片,我之後有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小狗的照片附在警卷內等語(見易字卷第66至68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提供之該張咖啡色犬隻支照片,係其嗣後自行拍照所提出,而非在案發現場或當場所拍攝之事實,應可認定。
故而,告訴人所指該隻咖啡色犬隻,是否確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或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顯未經過現場處理員警予以當場確認,或給予被告當場確認之機會,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一節,是否屬實,除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無疑義。
㈣另參之被告所提出其上開住處樓梯間照片(見易字卷第51頁),與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拍攝被告所飼養犬隻照片(見警卷第10頁),兩相比較該2張照片背景,明顯有所不同;
從而,告訴人所指該隻咖啡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㈤再者,告訴人經本院依法傳訊到庭,並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依法拘提,亦無法拘獲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員警所出具無法拘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7、61、96、1158、125頁);
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事實,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指訴之外,顯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其所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從而,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不利被告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犬隻照片時,雖曾自陳該隻咖啡色犬隻為其所飼養一節(見警卷第2頁),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業如上述;
況該張犬隻照片係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事實,已據證人蔡志明證述明確,則縱認該隻咖啡色犬隻為被告所飼養,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該隻咖啡色犬隻即為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僅得以認定告訴人手指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是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所咬傷乙節,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前揭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犬隻照片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可見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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