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0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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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祥優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祥優公司),負責執行搬家工作並向客戶收取價金以繳回祥優公司,且獲丙○○交付並保管祥優公司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牌GALAXY A70,下稱本案手機)作為業務聯繫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搬家業務,並各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嗣於109年5年23日晚間某時許,竟將其所保管屬祥優公司所有之上開價金當中之2萬1,700元均挪為己用(剩餘之800元則經其用以支付祥優公司貨車加油之油資,不在侵占範圍,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藉此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乙○○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自祥優公司離職時,竟未將其保管之本案手機(價值約1萬元)交還祥優公司,反於斯時將本案手機挪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祥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177、21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易卷第177、214、2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祥優公司之代表人丙○○以及證人即祥優公司員工陳蔡銘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詳新北偵卷第3-7頁;

偵卷第29-32頁;

偵緝卷第110頁),且有祥優公司搬家搬運作業估價單及託運契約書(詳新北偵卷第12-14頁、第14頁反面)、祥優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詳新北偵卷第15頁)、祥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新北偵卷第16-17頁)、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詳新北偵卷第18-21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祥優公司,罔顧該公司負責人丙○○對其之信賴,濫用其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恣意將祥優公司所有之客戶價金及手機侵占入己,均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丙○○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將和解金額即2萬2,500元償還完畢(詳易卷第181-182頁本院和解筆錄);

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因均未達5萬元,故給予相同之量刑評價),以及丙○○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81-182頁和解筆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佐以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易卷第181-182頁和解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經查,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2萬1,700元及本案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祥優公司之負責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丙○○之2萬2,500元,均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丙○○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侵占之上開價金及手機價值之總額即3萬1,700元(計算式:2萬1,700元+1萬元=3萬1,700元);

然就不足額之部分,丙○○亦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81-182頁)。

準此,丙○○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2萬2,500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其中之2萬1,700元以外,剩餘之800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侵占800元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證人丙○○、陳蔡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祥優公司搬家搬運作業估價單及託運契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侵占犯嫌,辯稱:此部分之800元經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日用於支付祥優公司貨車加油之油資,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詳易卷第177、221頁)。

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案發當日和被告一同執行搬家業務之證人陳蔡銘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新北偵卷第6頁反面;

偵卷第31頁);

佐以證人丙○○亦於準備程序陳稱對被告所辯並無意見等語(詳易卷第178頁),公訴檢察官更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上開800元應未經被告侵占等語明確(詳易卷第223頁),足見被告確係將前開800元用於祥優公司之業務支出,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搬家迄運地址(為保障客戶個資,不記載詳細地址) 價金 (新臺幣:元) 1 109年5月23日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 11,200 2 109年5月23日13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 6,800 3 109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 4,500 合計 2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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