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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良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向公車候車亭旁,見代號AV000-A11142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亦在該處等待公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右臀部而性騷擾得逞。
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2頁)。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觸碰到A女的手臂、背部、臀部等部位,但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騷擾罪名,辯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僅係想認識新朋友,方主動與A女攀談,雙方互動過程中,因語言隔閡,且因被告對於男女交往分際掌握不夠明確,方在比手劃腳的過程中不慎碰觸到A女的身體部位,被告並無乘機猥褻、騷擾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另與證人B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真實姓名詳卷,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GOOGLE MAP影像截圖(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義守大學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義大學字第1120000616號函暨通報資料(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義守大學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義大學字第1120009868號函暨附件(易卷第23頁;
附件置於易卷之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166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居留證(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彌封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二)(彌封卷)、(與「Shameika 莎米佳」)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在卷可參,足認A女所指述內容中,關於被告有在前開地點觸碰其右臀部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已自承有觸碰A女的臀部業如前述,而臀部為一般人之私密部位,且於社會一般觀念中,亦常牽涉或聯想到性暗示、性意圖之意涵,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無由認定被告係基於如何之親密互動關係而觸碰A女之臀部。
加上當時被告、A女身處在候車亭,並無何突發或特殊狀況,客觀上其行為已難認係誤觸或有其他觸碰之正當理由,被告特意以手觸碰身為異性之A女之臀部,自難謂其行為與性暗示、性意圖之意涵無關。
⒉此外,被告雖無法正常言語,然觀其在訴訟過程中,經律師協助後均能正確聽訟、對問題做出妥適、正常之回應或反映,並觀其自陳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且已經結婚(易卷第205頁),是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與人相處、交流之生活經驗,對於正常人際交往之方式、過程、距離應有基礎之認識,對於男女間正常互動及交往之基本常識也不得推稱不知。
而我國社會一般觀念中,於陌生人間正常之認識、交友關係中,均不致突然出現以手觸碰他人臀部之行為,當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乃係因如何之原因誤認社交常識所致。
⒊再者,縱被告因與A女交流而有透過比手畫腳之方式表達自身意思之必要,但臀部位於人之背面,且為下半身部分,本為正常人類視覺難以到達之處,被告自無在此A女難以目視之部位做出如何動作傳達自身意念給A女之可能。
⒋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採信。
㈢至於A女雖陳稱被告尚有並伸出被告左手的無名指,右手伸出姆指跟食指比一個圈,並套在左手的無名指上、伸出的右手摸A女的左肩膀,並往下滑到上背部,再滑回A女的肩膀,過程約1至2秒、就用右手試圖要擁抱A女,但是左手卻抓A女的右胸、右臀部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但查:⒈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坦承有摸A女之手臂外側、觸碰手臂、背部等語(易卷第198頁、第204頁)。
但考量就撫摸或觸碰手臂、背部之部分,雖可能使A女感到被冒犯,但此等部位尚難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隱私部位,且被告所坦承之觸碰、觸摸的方式,與A女所述尚有出入(A女所述乃自肩膀摸到上背部,被告僅承認有觸摸上臂外側及碰到背部),難以認定被告係透過長期接觸、來回撫摸等方式,以刺激或試圖觸碰A女之臀部、胸部、其他隱私部位,也難認此部分觸摸行為本身具備性騷擾之意圖。
⒊又就A女指稱被告觸碰胸部之部分,於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摸外國女子屁股及胸部時,被告固有點頭回應(偵卷第66頁),似有坦承撫摸A女胸部之意。
然考量被告有無法正常言語之特殊情況,而偵查中被告為獨自應訊,並無他人協助,而審理中在有律師在旁協助之情況下,即否認有觸碰胸部之情況。
則被告於偵查中點頭,究係因為無人協助而無法完全理解、回應問題,抑或翻異陳述即非無疑。
考量本案與一般案件中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自白但審判中翻供之情況有別,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點頭表示,其涵義相對模糊且廣泛(包括肯定、部分肯定都可能用點頭表示),本案尚難憑藉被告偵查中之點頭動作,認定其在偵查中就觸碰胸部乙節為明確自白,而以該點頭動作作為A女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故本案依照現有證據,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部分,因實質上僅存在A女單方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
又此部分行為與觸碰臀部之行為,若均屬有罪則僅係單純一性騷擾犯罪之不同部分,並非法律上一罪之情況,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右胸部之行為,但本案應就起訴書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更正。
⒋再A女陳稱被告有先將手放在A女右臀部、嗣在A女要上車時被告有站起來撫摸A女的右胸、右臀部等語(偵卷第29頁),似可見被告有先後2次撫摸A女臀部之動作。
而被告同時坦承有觸摸A女的臀部、手臂外側、觸碰手臂、背部,但否認有觸碰A女的胸部,與A女所陳述之兩次觸碰行為互相對照,被告所坦承之觸碰臀部行為對應A女所述之前階段將手放在A女右臀之行為,此部分即為本案之犯罪事實。
至於後階段A女指稱被告在其要上車時觸碰臀部之部分,則與觸碰胸部之行為相連結,被告坦承之觸碰臀部之部分,應非指此一部分行為,則被告第二次觸碰A女臀部之部分,因缺乏補強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次性騷擾A女之行為。
⒌是本案依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乘A女不及防備,為觸碰A女臀部1次之性騷擾行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難以言語,但尚可正常聽聞他人言詞,此為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所見聞者(易卷第206頁),故被告尚無刑法第20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藉A女於公車站等待公車之際,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所生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但是都考零分、職業為種田、種自己吃的,已婚、無子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205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易卷第74頁),復考量被告有難以言語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案卷證標目表:
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848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卷(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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