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2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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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堃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提供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其於橘子遊戲平台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不詳網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許家堃將其前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訊息告知不詳網友,許家堃嗣再依該不詳網友指示,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申請時間,以所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許家堃父親許文炳申辦),註冊綁定申辦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再行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之用,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申請時間當日,即將當日完成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訊息告知上開不詳網友,再由該不詳網友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妥當」、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子」等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該不詳網友轉匯至其他帳戶花用,該不詳網友則未再與許家堃聯絡。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2、17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欄),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書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網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等被害人所各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陸續提供不同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網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但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依約賠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43、47、51、94、195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5次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提供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尚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9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自不詳網友處取得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又觀諸卷內資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許文鴻 不詳網友於民國111年3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金妥當」結識許文鴻,佯稱:欲出售超商集點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21時39分 12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 月5日警 詢筆錄 (警一卷第17-18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9-25頁) 許家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凱文 不詳網友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金妥當」結識告訴人鄭凱文,佯稱:欲出售蠟筆小新積木公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54分 12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 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9-2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4頁) 許家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紋賓 不詳網友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以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佳子」等結識告訴人葉紋賓,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惟需要生活費、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2日9時10分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22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警三卷第25-4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48-49頁) 許家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2日12時34分 1萬元 111年2月12日14時12分 8000元 111年2月13日9時11分 1000元 111年2月13日9時24分 200元 4 趙苡淇 不詳網友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金妥當」結識告訴人鄭凱文,佯稱:欲出售超商集點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0時12分 126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1-25頁) 2.LINE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9-48頁) 許家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宜臻 (未提告) 不詳網友於111年3月3日0時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金妥當」結識告訴人鄭凱文,佯稱:欲出售蠟筆小新公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7時34分 12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60頁) 2.LINE對話截圖(警四卷第69-78頁) 許家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帳戶 金融或電支帳號 會員帳號 開戶或申請時間 綁定金融帳戶 1 彰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105年12月8日 無 2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無 96年1月24日 無 3 悠遊付帳戶 zw00000000 111年2月18日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彰銀帳戶 4 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zw00000000 111年1月31日 被告彰銀帳戶 5 橘子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zw00000000 111年2月14日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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