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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文
廖振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少年鄒○昱(民國00年0月生,時為16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鄒○丞(00年0月生,時為17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得知丙○○友人胡翠英與乙○○生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由丁○○攜帶其所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乙○○相約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與吉洋街口談判,先推由丁○○獨自上前質問乙○○,而丙○○、少年鄒○昱、少年鄒○丞則埋伏在附近草堆,見乙○○否認,丙○○、少年鄒○昱、少年鄒○丞隨即分別持附表編號4、5之球棒與塑膠棍作勢欲毆打乙○○,丁○○等人並要求其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來賠償,致乙○○心生畏懼,而因乙○○身上只有現金4萬元,故僅先交付4萬元予丁○○等人,剩餘16萬元則約定於同日晚上再取,丁○○等人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19時許,丁○○、少年鄒○昱、少年鄒○丞復前往同址向乙○○取剩餘之16萬元時,隨即遭在場之警方逮捕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1年2月25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透過友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全長約64公分、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約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武士刀1支(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並自取得時起至111年9月14日持續持有之。
嗣警因本案於111年9月14日19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屏二路與吉洋街口,經警自丁○○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3、235、246頁),核與證人鄒○丞、鄒○昱、胡翠英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7、23至26頁,警二卷第3至6、35至37頁,偵一卷第65至66、81至83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審易卷第51至59、81至89頁,易卷第59至71、147至149、171至174、233至251頁),並有111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昱)(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111年9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空白和解書(見警一卷第57頁)、111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胡翠英)(見警二卷第39至4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58677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刀械照片(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鄒○昱、鄒○丞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則分別為22、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2人均知悉共犯鄒○昱、鄒○丞為未成年人(見警二卷第6頁,易卷第67、172頁),則其所為上開犯行,自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所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而此之加重事由僅屬刑總加重,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亦分別向被告2人告知另可能有上開加重處罰之條文(見易卷第67、172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於訴訟上答辯之權利,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被告2人與少年鄒○昱、少年鄒○丞間,就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被告丁○○自承於111年2月25日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刀械1把迄至111年9月14日19時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其對於事實欄一所為,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前①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將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③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毀損案件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易卷第13至26、73至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丁○○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易卷第67至69、246至25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丁○○確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恐嚇、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內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部分,則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尚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其友人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夥同被告丁○○、少年鄒○昱、少年鄒○丞前往與被害人談判,被告丙○○等人並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已交付現金4萬元,被告2人因此取得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被告丁○○另無視政府管制刀械之政策,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參酌被告丙○○為本件事主,且有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而具體為恐嚇之舉動或言詞,其參與程度最高;
被告丁○○雖未持有棍棒而係以恐嚇之言詞為本案犯行,復與少年鄒○昱、少年鄒○丞當日晚上再次前往案發地點索取尾款等犯罪分工情節;
另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自陳被告丁○○已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以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意見;
再酌以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與母親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收入不固定,與奶奶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狀況(詳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武士刀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一節,業經審認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刀械、棍棒,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2人與共犯鄒○昱、鄒○丞於事實欄一用以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卷第235至2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恐嚇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4萬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為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一卷第8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武士刀1支 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全長約64公分、刀刃長約44公分、刀柄長約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上述刀械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開鋒等」;
本案刀械經依現狀檢視,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2 其他刀械(紅色小武士刀型)1支 鑑驗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刀械刀長約44公分、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匕首重點提要說明「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
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者,亦屬之」;
本案刀械經依現狀檢視,鑑驗結果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3 彈簧刀1支 4 鋁製球棒2支 5 塑膠棍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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