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2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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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玩具紙鈔貳佰零陸張及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黃金買賣純金9999黃金買賣」見洪薏婷張貼欲販售黃金飾品之訊息,其並無購買之真意,竟與蘇詠翔(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為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然並無證據顯示丙○○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臉書帳號暱稱「陳育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文彥」聯繫洪薏婷,對洪薏婷偽稱欲以現金購買黃金金塊3個、黃金項鍊1 條【係陳韋名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云云,並佯與洪薏婷相約於高鐵左營站交易,嗣丙○○即於111年5月4日23時8分許,攜帶其所有玩具千元紙鈔206張,駕車搭載蘇詠翔、甲○○一同抵達高鐵左營站,並由蘇詠翔依丙○○指示下車,將上開玩具紙鈔佯為現金交與到場之洪薏婷、陳韋名,藉此對洪薏婷、陳韋名2人施用詐術,欲使洪薏婷、陳韋名交付前開金飾,丙○○則與甲○○一同在車上把風。

幸因洪薏婷、陳韋名當場發現紙鈔係玩具鈔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復由警據報到場查獲且扣得上開玩具紙鈔(含裝載玩具鈔之紙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蘇詠翔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暨證人洪薏婷、陳韋名、黃清祥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臉書廣告擷取照片、被告與洪薏婷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對話譯文、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解,然本院上開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詐欺洪薏婷、陳韋名2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詠翔、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示交付玩具紙鈔之方式對他人施用詐術,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在本案係主要謀劃犯罪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餘共犯為重,且係以一行為詐騙2人之犯罪情節;

復酌以被告欲詐取之財物價值近30萬元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洪薏婷、陳韋名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又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本案雖係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集團式犯案手法仍屬有別;

並斟酌被告在案發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數起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太陽能安裝之行業,月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玩具紙鈔206張及紙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交付與洪薏婷、陳韋名以施用詐術等情,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在卷,顯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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