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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江鴻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竹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鴻銘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竹、江鴻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2時13分許,由蔡明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鴻銘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清福公園」旁,見葉耀仁所駕駛(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貨櫃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犯意聯絡,推由江鴻銘在路旁把風,由蔡明竹以徒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擊破,以此毀損上開車輛,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最終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
二、蔡明竹、江鴻銘於111年1月12日23時47分許,由蔡明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鴻銘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監理南街,見張維真所駕駛(陳品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竟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犯意聯絡,推由江鴻銘在路旁把風,由蔡明竹以徒手方式將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擊破,以此毀損上開車輛,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張維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13,000元)得手。
三、嗣因葉耀仁、張維真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耀仁、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維真、陳品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蔡明竹、被告江鴻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147頁;
易卷第23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竹、江鴻銘(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易卷第2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張維真於警詢或偵訊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65-168頁;
偵一卷第25-26、29-30頁),且有本案遭毀損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69-1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詳易卷第237-244、277-423頁),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當中已竊得告訴人葉耀仁所有之油壓剪1支。
惟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堅詞否認此事,辯稱其等在犯罪事實一當中並未竊得財物等語(詳易卷第270頁)。
本院審酌如下:1.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雖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均證稱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油壓剪1支確於案發時失竊等語(詳警卷第165-168頁;
偵一卷第29-30頁;
易卷第248-251頁)。
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失竊之油壓剪整支都是金屬材質,長度約77公分,粗細約等同成人手臂,重量約1.5至2公斤等語(詳易卷第248-250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所稱失竊之油壓剪長度非短,體積非小,且具有相當之重量。
是若被告2人當時確實推由被告蔡明竹竊得該物,在被告蔡明竹自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竊完畢下車後,理應可輕易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手持該物,或至少可從畫面中看見其手持一具相當長度之反光之物(因該油壓剪為金屬材質),縱然被告蔡明竹當時竊得後係將該物藏放於所穿衣物內,亦應可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其胸口有突起或是腹部處因該物重量而下垂。
反觀犯罪事實一之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蔡明竹自該車下車後有手持任何物品,亦未見其上衣內有任何隆起或下垂,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易卷第250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2人當時是否有竊得起訴書所示之油壓剪,確有可疑。
3.又證人即被告江鴻銘於警詢時雖亦證稱其等在犯罪事實一當中確曾竊得油壓剪1支等語(詳警卷第24頁)。
惟被告江鴻銘於本院審判程序即改口否認此事(詳易卷第27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亦有所齟齬,是亦無從以其所述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之證述。
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上開證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當中曾竊得其他物品,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當時有竊得財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其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
㈢起訴書雖另認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二當中,均係由被告蔡明竹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銼刀、一字起子、拔釘器等物毀損上開車輛之車窗,故認其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惟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堅詞否認此事,辯稱其等在犯罪事實一、二當中均未持工具行竊等語(詳易卷第270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院審酌如下:1.參諸證人即被告江鴻銘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蔡明竹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等語(詳警卷第18-19、24-25頁;
偵二卷第8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甚至曾就所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嫌為認罪之表示(詳易卷第235-236頁)。
惟觀諸犯罪事實一、二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在畫面中均無法看出被告蔡明竹破壞本案車輛車窗時,是否有持任何物品作為工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卷第237-244、277-423頁)。
據此已無從逕以被告(即共犯)江鴻銘之單一指述、自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2日,雖經警方於其等在犯罪事實欄中所騎乘之機車,扣得銼刀、一字起子、拔釘器、提撥器、螺絲起子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現場照片可佐(詳警卷第51-55、59、63-67、71-73頁)。
然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長達10日,是亦無從以上開物品之扣案情形推論被告2人於案發時曾持該些物品行竊,亦無從據此補強證人即被告江鴻銘之上開證述或自白。
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即被告江鴻銘之上開供述,依上開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並未攜帶兇器,而係以徒手方式破壞車輛車窗行竊。
3.至於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雖另供稱:前開扣案工具於其等在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均放置於其等當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詳易卷第260頁);
且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於行竊當下曾實際使用該兇器為必要。
然針對被告2人行為時機車置物箱內是否置有上開工具乙事,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已無從逕認其等所述為真而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何況縱使其等此部供述屬實,然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同時供稱上開工具係其等平時工作後就習慣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詳易卷第260頁),是亦無從遽認其等係刻意備妥上開工具以供行竊時使用。
遑論其等行竊時既未取出上開工具放置於身上,僅置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則其等行為時若突遇在場人阻攔,亦無從立即從身上取出該兇器對在場人施加強暴,而不至於危及現場人員之人身安全,參諸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立法意旨,自亦無從認定其等所為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要件。
準此,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僅屬普通竊盜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均屬攜帶兇器竊盜,雖有未合,然此與本院就該2次犯行所認構成之普通竊盜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明竹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請求對被告蔡明竹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對此僅提出被告蔡明竹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未提出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相關執行資料為依據,依上開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對於被告蔡明竹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明竹所為構成累犯,而僅得將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時之審酌(詳後述)。
㈥被告2人已著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被告江鴻銘於案發前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蔡明竹案發前即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即前述有關累犯部分說明所載之前案),又再於110年間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再衡諸被告蔡明竹在本件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於負責把風之被告江鴻銘為高;
另參諸其等所毀損財物(包含犯罪事實一、二)及所竊得財物(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價值,以及其等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各自所獲犯罪所得之多寡(如後述);
復參以被告江鴻銘行為時其辨識行為不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減低,然其智能落於邊緣智力水準,案發前並罹有癲癇及創傷性腦損傷等情形(以上詳易卷第77-9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9062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兼衡被告蔡明竹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前與母親同住;
被告江鴻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未婚且無子女,前與二伯、二堂哥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詳易卷第272頁),對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2人上開2罪犯案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雷同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維真;
而上開竊得款項由被告2人共同花費殆盡,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詳易卷第271頁),故認被告2人應係各自取得上開金額之一半亦即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下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當中竊得之金項鍊1條,係由被告蔡明竹下手竊得,已如前述。
衡酌被告江鴻銘在本案犯行中均僅負責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低,除實際下手竊得該項鍊之被告蔡明竹外,被告江鴻銘對於該項鍊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
況被告江鴻銘於審判程序供稱:伊在犯罪事實二當中之報酬(除上開共同花用之現金外)即為被告蔡明竹請伊喝飲料等語(詳易卷第235頁),已指出其並未朋分上開金項鍊;
被告蔡明竹對於該金項鍊之去向亦僅供稱其已丟棄云云(詳易卷第271頁),並未表示曾與被告江鴻銘共享該項鍊。
是該金項鍊應認僅為被告蔡明竹個人之犯罪所得。
又該金項鍊並未發還告訴人張維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蔡明竹坐享該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對被告蔡明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於被告蔡明竹處扣案之銼刀、一字起子、拔釘器、提撥器等物,以及於被告江鴻銘處扣得之螺絲起子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於被告蔡明竹處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 ㈠蔡明竹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江鴻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㈠蔡明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江鴻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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