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2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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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文書寄存登記簿、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91、299、303、31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足以負擔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使用大都會計程車叫車服務,佯裝有付款能力,並佯稱有急事前往北部,將於三日後以轉帳方式給付車資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被告於同日8時19分許上車,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小」後,被告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425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期限屆至,被告遲未付款且置之不理,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都會車隊系統叫車紀錄、大都會車隊行程頁面、計程車計費錶畫面、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健保卡正面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1年7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19623988號函、雲林○○○○○○○○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㈤新北○○○○○○○○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服務及注意事項附件表、被告11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簽名;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擷取列印畫面、被告111年7月7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畫面、戶政資訊系統之被告影像辨識輔助畫面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2日時在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從事屠宰雞隻的工作,我沒有去過高雄,也沒有從高雄搭乘計程車前往北部,當時我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個姓黃的女性朋友家,我搬走時健保卡忘記拿走,大約在110年7、8月遺失的,照片中的乘客不是我,是黃姓女子的朋友,計程車乘車證明旁的文字也不是我寫的等語。

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0年7月2日使用大都會計程車叫車服務,稱有付款能力、有急事前往北部,將於三日後以轉帳方式給付車資等語,告訴人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8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搭載該名男子,告訴人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車抵達該名男子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樟樹國小」後,該名男子隨即下車離去,迄今仍未付款車資7,425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121至124頁,易字卷第132至1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記載「車資三天內匯款 甲○○」之紙條(警一卷第11頁)、大都會衛星車隊行程頁面(偵二卷第51頁)、大都會衛星車隊系統叫車紀錄(偵二卷第157至159頁)、計程車計費錶畫面(偵二卷第18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自稱是甲○○之人於110年7月2日打電話到大都會電台叫車,電台派我到仁武區後庄巷104之2號,將對方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方表示要到臺北去找老闆領薪水,並告知要三天後才轉帳車資7,425元給我,對方上車後有跟我互加LINE、傳健保卡給我,也有在乘車證明後方簽名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提出被告之健保卡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甲○○」簽名紙條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為證。

然:⒈依大都會衛星車隊提供案發當日系統叫車紀錄資料所示之會員電話(手機門號詳卷,偵二卷第157頁),查得前揭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童○崇,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65頁)附卷可佐。

經證人童○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辦2支手機門號,但都是我太太幫我處理的,我不記得本案叫車之手機門號是不是我辦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26、127頁),證人即童○崇之配偶徐○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叫車之手機門號是我幫童○崇向台灣大哥大申辦的,這支門號是交給外孫丁○○使用,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易字卷第128、130至131頁),可知本案叫車之手機門號係以證人童○崇之名義申辦,並交予其外孫即少年丁○○使用,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持用,故本案是否由被告以前揭手機門號撥打至大都會衛星車隊叫車乙節,顯有疑義。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0年6月2日起在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做屠宰雞隻的工作等語(易字卷第35頁),核與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之人員表示被告110年6至7月確於該處擔任臨時工等內容相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曾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亦曾因遺失身分證,於110年10月27日至新北○○○○○○○○補領身分證,有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5頁)及其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偵二卷第111至116頁)附卷可佐,而新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與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之距離均非遠,有Google地圖(易字卷第105、10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工作、生活地點均在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鄰近地區。

然依大都會衛星車隊系統叫車紀錄資料所示,本案叫車之手機門號於案發翌日即7月3日15時50分曾使用語音叫車服務,目的地為案發當日搭車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0○0號(偵二卷第159頁),顯與被告該時於新北市工作、生活乙節有所歧異,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頻繁往返高雄市與新北市之原因,益徵本案搭乘告訴人車輛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自屬有疑。

⒊再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日搭乘其車輛之男子面帶口罩(偵二卷第191頁),無法辨識該名男子臉部特徵是否與被告神似,復觀諸告訴人提出載有「甲○○」簽名之紙條,以肉眼觀察結果,核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110年10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影印申請書上之「甲○○」署押筆跡(警二卷第9、17、19頁,偵二卷第113頁,易字卷第199頁),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均非相似,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書寫,要難據此推認本案搭乘告訴人車輛之男子即為被告。

公訴意旨以乘車男子之臉部特徵及簽名筆跡特徵與被告均極為相似為由,認定本案搭乘告訴人車輛之男子確為被告乙節,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固稱被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PCR篩檢時,均有使用健保身分,更於110年6月28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PCR篩檢報告時,提供其健保卡供醫院影印留存,足證其辯稱健保卡遺失係臨訟狡辯之詞等語。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健保卡給我等語(警一卷第3頁),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一致(警一卷第11頁),足認該名乘車之男子係傳送被告健保卡照片予告訴人,而非實際提出被告之健保卡供告訴人拍照,準此,被告縱於110年6月至9月間曾使用健保卡就醫,並提供健保卡供醫院影印留存,仍無法遽認被告即為本案搭乘告訴人車輛之男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的一個黃姓女性朋友家,警一卷第9頁右下角行車紀錄器照片中之男子是黃姓女子的朋友,我在黃姓女子的住處見過該名男子2次,我與黃姓女子一起外出時,也有見過該名男子很多次等語(易字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既曾與黃姓女子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並曾於黃姓女子住處見過搭乘告訴人車輛之男子,自難完全排除被告之健保卡係遭黃姓女子友人擅自拍攝照片後,再以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傳送被告健保卡照片之方式,佯裝乘車者為被告,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參以持用上述叫車手機門號之少年丁○○,於110年10、11月間,曾與其女友即少年黃○婷以手機軟體或手機門號呼叫計程車,並向計程車司機佯稱渠等身上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承諾稍晚或日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並由少年丁○○加入司機LINE好友以取信司機之方式,詐得免給付車資之不法利益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1號、第144號、第145號宣示筆錄(置於易字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而少年丁○○之女友,與被告所稱之女性友人均姓「黃」,且本案搭車之目的地,亦為被告黃姓女性友人所居住之汐止區,少年丁○○又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行為,綜合此等事證,實難排除本案搭乘告訴人計程車之人即為少年丁○○,而益證被告所辯應屬可信。

㈣從而,本案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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