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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委由洪順卿向沈清榮借用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三合院前廣場(下稱本案三合院),提供給蔡文良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洪順卿、沈清榮所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2月10日20時至23時許為警查獲時,由蔡文良擔任莊家,並提供撲克牌、骰子、計時器、賭桌等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4人下場持牌,每人發4張牌,分為前後各2張牌,1人做莊與3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輸贏賭博財物,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再從中抽取贏家一定比例之賭金(俗稱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賭場。
又范氏美、郭名政、陳柏園、黃文六等人知悉上開處所係撲克牌賭場,於111年2月10日20時許起,陸續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2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三合院要當賭場用,且當天有被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並辯稱:當天還沒有開始賭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經查:㈠被告委由洪順卿向沈清榮借用本案三合院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由蔡文良提供撲克牌、骰子、計時器、賭桌等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4人下場持牌,每人發2張牌,1人做莊與3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輸贏賭博財物,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再從中抽取贏家一定比例之賭金(俗稱抽頭金)。
又范氏美、郭名政、陳柏園、黃文六等人知悉上開處所係撲克牌賭場,於111年2月10日20時許起,陸續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愛萍、劉柑伶、阮氏緣、陳范村、許春敏、阮氏翠香、范氏美、郭名政、陳柏園、黃文六於警詢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順卿、沈清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證人黃旭德、洪品翔、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沈清榮、王愛萍、蔡文良)、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5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77800號函暨王愛萍側背包內容物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1年5月23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111年5月23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案發處所於為警查獲前不久至為警查獲時許,確有供不特定人可前往該處賭博財物。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而證人劉柑伶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賭桌上有撲克牌不知道他們在玩什麼,賭客和我一樣在監理站等車輛載他們進去賭場,沒有管制我進去,也沒有人問我要進去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阮氏緣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在場,我送檳榔、飲料過去,現場大約10幾個人在賭博,還有約10幾個人在旁邊觀看。
賭場路口有2個男的負責在看、因為人群圍住賭桌沒有看到賭法,有聽到在場人說賭桌上3人在「共章(台)」比牌,怎麼玩我不知道,但是我看到賭桌的會計手上有拿很多佰元鈔(至少有1、2萬元)、我到現場後就有人約我一起賭,本來打算要下去賭時,警察就進來了。
蔡文良是賭場老闆,范氏美在賭桌有拿牌在玩,劉柑伶是跟我一起送檳榔及飲料,到現場後我就在跟蔡文良在泡茶,劉柑伶就不知道去哪裡,王愛萍是現場會計,當天是劉柑伶開車載我到旗山監理站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到賭場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證人許春敏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前現場大概10幾個人聚集賭博,是我老公的朋友開車帶我跟我老公進去,我並不知道該處是賭場是跟我老公去該處找文良泡茶,然後陸續就有人進來,然後有人取賭桌開始玩撲克牌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證人阮氏翠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取締賭場當時有4位男子坐在賭桌賭博,另外有5、6個人站在賭桌旁圍觀、我去的時候已經有人坐在賭桌賭博了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證人范氏美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一張方桌、撲克牌,有4個人用撲克牌在玩比大小,其他約5位站在旁邊觀看,我沒有看到有人押注。
王愛萍在現場是擔任換錢的工作,就是賭客拿1千元,她就給10張1百元換給賭客,我看到有2次換錢、當天是一個男生載我們去,我們在旗山區麥當勞前看到車子來,王愛萍就叫我們上車,到達賭場後該車及該名男子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126頁);
證人郭名政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前現場大概20幾個人,坐在桌上的有3個人,其他站在旁邊觀看的有10幾個人、我朋友綽號叫大頭晚上21時30分左右聯絡我說要載我去賭博,我到現場是看見桌子的3位再玩撲克牌(俗稱四隻刀)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現場已有多人聚集開始以撲克牌進行賭博,且賭桌周圍亦有多人圍觀,且現場之賭客多數均由賭場接送車輛載入賭場,且接送車輛亦未篩選特定人始可進出該賭博場所,顯見本案三合院為警查獲時,該處所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之狀況,且已有多人在賭桌上開始進行賭博,並有證人證稱現場有會計已經換錢至少2次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抵達時,賭客們都還沒開始賭博,差不多過了半小時,賭客們才開始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他們是在賭博四支刀,相互比大小定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06頁)相符,又衡諸常情,證人即賭客本身亦涉犯賭博罪,苟無上開證人所述現場已開始賭博之情事,何以甘冒自身亦涉犯刑責之風險,任意指控本案賭場涉有賭博之犯行,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非虛,是就上開證人證稱現場為警查獲時已有多數賭客聚集該處並開始賭博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且證人即當天現場執行扣押之員警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中埔派出所所長跟我說有情資說轄區有賭場在流竄,我跟組長報告說剛好我今天值班,請兄弟開車,去有可能藏匿流動賭場的地方探訪看看、地點環境是一個三合院,我在路口就有看到三名賭客出來,因為那些人就是在地美濃那邊專門在賭博的,我有看過也認識他們所以知道他們是賭客,我看他們從那邊出來,我才斷定說有可能是藏在那個三合院那邊,我們等那三名賭客走之後,我們才下車慢慢靠近要去探訪、從那邊走進去要走一條小路才可以看到那個廣場、不到100公尺,但是最起碼可能也有2、3、50公尺左右,那時候另外一邊的客廳還有燈火,突然就有聽到一大堆人在流竄、跑的跑,躲的躲,有人說「警察來了」,應該是把風的在通報、我們就用衝的進去,要不然我們本來是偷偷的過去,現場有很多車輛聚集停在三合院的旁邊、進去時賭桌已經沒有人了,有些賭客跑到房子裡面,有的站在賭桌附近,有的往外跑、賭桌上面有牌子、撲克牌,我印象中上面好像有骰子,好像是正常的那種麻將桌形狀、垃圾桶裡面有之前賭完的東西丟到裡面的一些賭具還是什麼,表示說他們已經有賭過了、且現場他椅子擺放的情形,不可能正常四家就四家一起在那邊就好,從其他旁邊的椅子判斷說一定還有其他的人在那裡,包括現場他們準備的那種紅椅子那麼多等語(見易卷第234至246頁);
又證人洪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偵查隊的值日小隊,有督察組的組長帶領我們去轄區的易賭博場所巡邏,當天到達現場,進去三合院之前有發現一群老人家出現在馬路上,他們有把我們攔下問我們是不是要來載他們離開的、當時三合院門口有停一輛車很可疑,還有一個人盯著我們看,他問我們要來幹嘛,我們說要來找朋友,然後他轉頭之後就說警察來了、叫大家快跑這樣子,進入三合院後現場有賭桌,然後有大量的撲克牌,然後有一些夾子,夾鈔票還是夾什麼,就是一些相關賭具,當天我們在現場有在逃竄的越南籍賭客身上發現賭資等語(見易卷第247至253頁),是就上開於現場執行之員警證詞,可知在員警尚未進入本案三合院前,現場之賭客因門口把風者之通報而四處逃匿,是員警進入本案三合院時,雖未直接目睹賭客在賭桌進行賭博,然員警抵達現場時,已親眼見證賭桌上有使用過之撲克牌、骰子、夾子等賭具在賭桌上及其周圍,且賭桌邊擺放數張椅子沿著賭桌散開,足徵現場已有多人圍觀賭博之狀況,又證人洪品翔、陳俊霖均證稱在未進入三合院前,已有多名賭客離去,顯見該場所已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且已開始賭博之行為,又自現場照片可看出,鄰近賭桌之垃圾桶內亦有多副已拆開、有使用痕跡之撲克牌等情(見偵卷第311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撲克牌一盒,該撲克牌為紙盒包裝,紙盒內還有6副未拆封全新撲克牌,及一小疊以橡皮筋綑綁之撲克牌,如以偵卷第309頁下方照片平躺式置放撲克牌,該紙盒內可以置放3疊共12副撲克牌(見易卷第13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的一盒撲克牌本來是全新的,內有12副等語(見易卷第135頁),是現場在警察查獲前,現場賭客已至少使用一半之撲克牌,是被告辯稱當天還在等人家載賭客進來、當下人數還不夠、賭客們自己在玩、尚未開始進行賭博等詞,顯不可採。
且現場照片所示之賭桌及扣案物擺設情形及現場圖皆係執行員警控制現場人員後即立即拍攝,並與證人洪品翔、陳俊霖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已足以還原當時之場景,益徵上開證人所證均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向同案被告沈清榮承租本案三合院作為被告經營上開賭場,且據證人所述,現場確實有多名人員擔任該賭場之把風人員及負責換錢工作之會計,若非被告欲從中獲取利潤,有何必要向沈清榮承租場地,並雇請把風人員及會計等工作人員,甚有接送賭客之專車來回在賭場及監理站間接送,更在本案三合院內提供泡麵、檳榔及飲料等餐飲,上開均為被告經營賭場所需耗費之營運成本等支出,乃一筆可觀之費用以觀,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始提供本案三合院作為賭客聚集賭博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三合院聚集賭客賭博,助長賭博之歪風,更使賭客因而沉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有開設本案賭場,但猶藉辭尚未開賭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提供本案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擔任單純荷官、會計、把風人員或提供場所之同案被告為重,然審酌本案查獲時為該賭場第一天營業,且由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賭具數量、現金非鉅,顯示賭場之規模等情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詳見易卷第2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除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之罪,又犯刑法第266條之罪,並具相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得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36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8,000元,係在王愛萍攜帶之隨身包包中所查扣,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3頁),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王愛萍所涉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485至487頁),是已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現金係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或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財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7之現金5萬8,500元,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賭資,供稱:現金是我的紅包錢等語,且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要把人從三合院帶回去時,他們個人物品都由他們自己拿自己帶,後來回到偵查隊之後,我才請蔡文良把錢拿出來,我請他將他袋子的東西提示給我們檢視等語,是該扣案之現金係放置於被告隨身包包內,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亦無明顯證據證明係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賭桌1張 被告蔡文良 2 撲克牌6副 被告蔡文良 3 骰子1盒 被告蔡文良 4 計時器1台 被告蔡文良 5 夾子1包 被告蔡文良 6 橡皮筋1包 被告蔡文良 7 現金5萬8,500元 被告蔡文良 8 現金1萬8,000元 王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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