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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喜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喜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喜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0月10日3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余○○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市○○○○○○號」豬肉攤,徒手竊取余○○置於冰箱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豬肉及價值約200元之鋁箔包飲料得手,並將竊得之豬肉煮熟食用完畢;
㈡於111年10月22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號」豬肉攤,徒手竊取余○○置於豬肉攤上價值約1,000元之鋁製大臉盆1個及鐵盤2個(均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徐喜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徒手拉扯冰箱門破壞冰箱鎖頭及鐵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置於冰箱內之價值約6,000元之牛肉片、小卷、烏魚子、鹹豬肉、蝦子、魚肚等海鮮肉類得手,除魚肚外於同年月22日歸還陳○外,其餘物品均烹煮食用完畢。
三、案經余○○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警詢自白應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⒉被告雖主張警詢時自白係因員警不正訊問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直接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沒有事前討論,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編故事誣陷被告,過程中沒有強暴脅迫,被告也有簽名,也不會因為辦這件增加業績;
被告也只是部分承認,關於偷了什麼東西跟行竊動機都是被告主動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3頁)。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為警詢陳述,其身體未受拘束、神情自然,雙手自然擺放,員警問答語氣正常,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且可理解員警問題並陳述相關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7、119至124頁),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於警詢所為自白係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被告檢視並肯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並連續供述作案方式,事實二則由其主動供述(詳後述),衡以被告所述情節甚詳,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杜撰前揭案發歷程,可見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調查筆錄確係本於其供述所為,嗣並經被告閱覽筆錄、按捺指印確認無誤後制作完成。
是前開自白筆錄確係本於被告自由意願之陳述內容所制作,應具有任意性,要無疑問。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警方利誘,甚至有抄寫警方提出之鈔票編號等語,並提出其手寫筆記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7頁),然其自稱並未收取警方所提出之金錢(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又何須坦承犯行,其所述已顯前後矛盾,所提鈔票編號亦難證明與警方有何關聯。
被告又改辯稱:警察有罵我還對我疲勞訊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75頁),然觀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其就警方所先行詢問之111年10月22日○○號鐵盆失竊一事,斷然否認與其有關,僅坦承111年10月13日○○熱炒店之竊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倘有被告所述遭警方強暴或疲勞訊問之情形,豈有被告尚能部分否認之理。
綜上,被告雖抗辯其警詢時遭警察不正訊問,嗣後則表示不爭執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本院斟酌上情,應認被告警詢自白確實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並曾於111年10月22日將魚肚交付告訴人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10月10日去○○號是去偷兩個塑膠袋裝我自己的葵瓜子跟拖鞋,並沒有拿該攤販的肉;
我於10月22日所拿的鐵盆並不是來自○○號,是我好幾年前在梓官區偷的,我將之藏放在空屋,那天剛好去拿而被誤會;
我曾於7月時去○○熱炒店旁邊的檳榔攤,看到有人偷該熱炒店的東西,我就追過去,看到東西掉落,我就撿起來,之後隔比較久才拿去還給熱炒店,但並非我所行竊。
至於我警詢時雖曾針對事實一、㈠、事實二認罪,是因為警察拿錢利誘我,但我都沒有拿警察的錢,警察也對我很兇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余○○、陳○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竊,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3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號豬肉攤、同年月22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攤位附近,騎腳踏車離開時有拿取金屬盆;
又於同年月22日將魚肚交付告訴人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127至129、171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余○○之女余○○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165至1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45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79至93頁),並有鋁製大臉盆1個及鐵盤2個扣案可憑(均發還),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之女余○○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9日19時許,我父親忙完生意將未售完之豬肉放置在攤位旁冰箱,10月10日休假,10月11日2時30分許回到攤位準備做生意時發現冰箱內所有豬肉及鋁箔包裝飲料被清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號豬肉攤,原僅車籃內有白色塑膠袋;
離開○○號豬肉攤時,腳踏車兩側握把掛有各一白色塑膠袋,車籃內亦有白色塑膠袋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79至86頁),堪信告訴人余○○之女余○○此部分指證內容真實可採。
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離開○○號攤位後,多出兩袋可垂掛在腳踏車把手兩側之物品,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清查此段時間內僅有被告涉有嫌疑,為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即應係被告竊取○○號豬肉攤之豬肉及鋁箔包飲料。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犯行陳稱:我於10月10日3時許經過市場時,因為現場有警察所以沒有下手,之後警察走了,我便於9分左右進入市場行竊市場內攤商食材,偷完我就到龍虎塔後面廁所煮食;
被害人冰箱鎖鏈鬆脫可以打開,我只有偷豬肉兩條跟豬心2個,飲料我真的沒有竊取,因為我沒有錢且肚子餓所以才偷東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就其所行竊之經過及動機供述甚詳,且亦無全面附和員警詢問之情,而能夠自己具體闡述所竊物品內容,本院審酌其前揭自白犯案歷程不僅鉅細靡遺,並與卷內事證毫無扞格之處,當可認定被告警詢自白案發經過確屬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往○○號豬肉攤前車籃內已有塑膠袋,業經勘驗如前,被告根本無必要再至○○號豬肉攤竊取塑膠袋之必要;
且該腳踏車既有車籃,本能以車籃盛裝其私人物品,何以至該攤位後卻多出兩袋物品,實有可疑。
被告就此雖另辯稱:係萬年季後去幫忙人家給的等語,然時值3時許,罕有人至,被告所述不合常理,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號攤位附近,至該攤位前並無物品,離開時則有金屬臉盆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87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余○○之女余○○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23日4時許在我父親賣豬肉攤位發現一個大臉盆跟數個鐵盤被偷走,都是放置在豬肉攤位上,沒特別上鎖,最後一次看到是同年月22日18時許;
查扣的物品經我父親確認是他遭竊的鐵盤無誤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是扣案物經告訴人余○○確認為其失竊之物品,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余○○之女余○○之供述。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鐵盆經告訴人余○○指認為其所有之物如前,且衡情竊賊竊取物品,無非係要利用物品之經濟價值,豈有竊取後將之藏放多年不欲使用之理。
況被告竊得物品後,自可將之安放在自己住處,避免再次移動贓物時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情理,殊難採信。
㈣事實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到店家準備食材,同日15時30分許開始營業做生意,13日0時10分許收拾攤位,到13日10時5分許我打開冰箱備料時,發現冰箱鎖頭及鐵板遭撬開,多樣食材遭竊,有牛肉片10斤、小卷數個、烏魚子數片、鹹豬肉數條、蝦子數條、魚肚數個及其他海鮮肉類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發現冰箱鎖頭及鐵板遭撬開,牛肉片10斤、小卷數個、烏魚子數片、鹹豬肉數條、蝦子數條、魚肚數個及其他海鮮肉類遭竊。
同年月22日被告有來說幫我抓到小偷,跟我要紅包,還有拿魚肚回來,跟不見時的樣子差不多,還叫我要去警局銷案。
但我7月1日並沒有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有於111年10月22日拿魚肚至○○熱炒店歸還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此外並有現場鎖頭遭破壞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此部分所述相符,應可補強告訴人陳○之證述而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證稱該熱炒店於7月間並未遭竊,而無被告所述先前該店家曾經遭竊之情節,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況一般人倘見店家遭竊,應嘗試逮捕現行犯或及早通知店家報案,然被告卻殊未為之;
依常情更斷無可能保管贓物數月,使自己可能遭懷疑是竊嫌或涉嫌收受贓物罪或侵占遺失物罪,更顯被告所為可疑。
況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炒店這件是被害人先來報案,但還沒有鎖定犯罪嫌疑人,後來由被告自述案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可認當時警方尚未鎖定被告,亦未對其發動偵查行動,被告卻能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告以上情,並帶同警方至上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被告如非行竊之人,又何以能知悉告訴人陳○遭竊,而要求告訴人陳○撤告並向警方自承犯行。
基此,已可認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已詳實論述,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211頁),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提出說明。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就本案三次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事實二犯行後,告訴人陳○雖於111年10月13日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炒店這件是被告主動陳述,當時還沒有鎖定嫌疑人是被告,有調閱監視器,但有無監視器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頁),並審酌卷內並無關於此次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堪認在告訴人陳○報案後,警方尚未能鎖定嫌疑人,被告在警方還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原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嗣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係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余○○之女余○○於警詢時表示:豬肉是肢解的各部位,價值6,000元;
鋁箔包飲料數瓶,詳細瓶數不清楚,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爰依其供述認定被告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豬肉1袋價值6,000元,鋁箔包飲料則以價值200元推估一瓶20元而為10瓶,故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豬肉一袋及鋁箔包飲料十瓶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竊牛肉片十斤、小卷一袋、烏魚子一袋、鹹豬肉一袋、蝦子一袋及魚肚一袋合計價值6,000元,被告返還魚肚時,我還包200元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166頁),依此推估牛肉片十斤、小卷一袋、烏魚子一袋、鹹豬肉一袋、蝦子一袋共價值5,800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魚肚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陳○,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一、㈠ 徐喜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鋁箔包飲料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徐喜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徐喜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片拾斤、小卷壹袋、烏魚子壹袋、鹹豬肉壹袋、蝦子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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