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4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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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鷹架支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士維於民國111年1月初,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旁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現場工地之管理人,並透過吳郡振介紹,僱用黃進文(已歿)施工進行搭設鷹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同年月4日8時許,在本案工地進行房屋拆除作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怪手司機(綽號「典仔」之人),施工不慎造成建築物倒塌壓毀鷹架,致鷹架損壞不堪使用(王士維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士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經黃進文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前不詳時間,擅自將其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毀損鷹架支架,變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黃進文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士維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本案工程介紹人吳郡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及吳郡振指認)、被告與吳郡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 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易卷第234、24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依累犯加重刑責,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僅於刑罰裁量加以審酌(詳後述)。

五、起訴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擅自取走鷹架(未特定是否尚包含未毀損之鷹架在內),然就被告是否尚有侵占未毀損之鷹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鷹架,應僅指警卷第49頁上方已毀損之鷹架(易卷第234頁),而加以特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範圍,此部分既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即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就被告所為犯行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簡卷第37-39頁),惟考量被告迄今就調解金額均未為任何給付(易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財物為已毀損之鷹架支架,價值非鉅;

另衡諸被告案發前尚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已毀損之鷹架支架,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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