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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並於113年3月26日寄存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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