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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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懋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博懋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222 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盧昱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王博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盧昱銓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接續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 次,致乙車車牌架內部零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昱銓。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盧昱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王博懋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揭地點,於欲自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經告訴人盧昱銓對其鳴按喇叭示警,嗣於變換車道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後,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 次,致乙車車牌架受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意識到第2 、3 次撞擊,我是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小心撞到乙車,並非故意毀損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車速度平穩,未有驟然加速並衝撞乙車之行為,被告並未意識到第1 次撞擊,第2 次撞擊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小心撞到乙車,第3 次撞擊則係減速不及,且被告發現發生碰撞後,即煞車並下車查看,與一般民眾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之流程相符,可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係交通事故,又甲、乙兩車之碰撞非常輕微,乙車毀損情形亦微,倘被告具有毀損故意,豈可能僅造成如此輕微之碰撞及財損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222 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南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後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 次,致乙車車牌架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

審易卷第47頁;

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96頁;

易字卷第100 頁),並有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本院當庭勘驗甲、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至30 、39至53、107 頁;

易字卷第53至56、61至89、129 至133 、139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甲、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06」至「08:18:12」中山南路與本工西路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被告踩油門向前直行,畫面右側有三部機車超越甲車,被告駛過上開路口前方有一台藍色大貨車(下稱丙車),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丁車)。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13」至「08:18:22」被告提高車速縮短與丙車距離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19」向右偏,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甲車並未完全行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兩車道中間。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3」至「08:18:28」乙車從畫面右側即甲車右前車頭處超越甲車並行駛於甲車車頭前方偏右側之外側車道,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5」,甲車略向左偏駛,但未完全回到內側快車道,外側車道乙車前方有丁車。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6」,甲車向右偏駛並接近乙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7」,乙車煞車燈未亮起,但有明顯前後頓一下,甲車則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甲車與乙車之距離為可見乙車約半面後車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8」,甲車靠近乙車,此時甲車與乙車之距離已無法看見乙車後車牌。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9」至「08:18:31」甲車與乙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29」,乙車有稍微前後頓一下(煞車燈未亮起),並拉開與甲車間之距離,此時甲車與乙車之距離為可見乙車後車牌及後車輪。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31」至「08:18:41」丁車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輛,甲車行車紀錄器可見丙車右後車尾邊角之位置,甲車尚未與丙車併行,乙車與前方銀色車輛保持距離並無加速,甲車開始靠近乙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32」,甲車與乙車之距離已無法看見乙機車後車牌,甲車車速高於丙車,行車紀錄器已不可見丙車右後車尾邊角,甲車約位於丙車右後車輪右側位置,並逐漸縮短與丙車間之平行距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34」,甲車碰撞乙車,乙車因而有不平衡左右晃動一下,甲車車速略減,與丙車間之距離拉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35」,乙車煞車燈亮起,甲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36」再次碰撞乙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8:37」,乙車於外側車道右側停止,甲車亦停止於乙車後方之外側車道。

⒉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24」至「08:12:40」告訴人發動油門向前直行(有踩踏油門聲),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38」,告訴人鳴按喇叭2 秒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40」,甲車右後車尾出現在畫面右側,甲車跨越車道中線,右後車輪進入外側車道。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42」,乙車超越甲車,甲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43」至「08:12:44」甲車有向畫面右側偏移至內線車道後,又加速向畫面左方欲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逐漸接近乙車。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45」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可清楚看到甲車車牌。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46」甲車極度貼近乙車,此時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為55KM/H ,且可清楚看到乙車車牌反射於甲車上。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47」至「08:12:49」甲車減速,兩車間距離拉開,可清楚看到甲車車牌。

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50」至「08:12:51」甲車又加速,兩車間距離拉近,此時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為50KM/H。

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52」甲車右前車頭貼近乙車,畫面有晃動一下,此時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為49KM/H。

⑧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53」甲車右前車頭再次貼近乙車,畫面有晃動一下,此時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為49KM/H。

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54」至「08:13:1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12:56」,告訴人停車,甲車打雙黃燈。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2 份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甲、乙兩車共發生3 次碰撞,第1 次為甲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8:18:27」即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8:12:46」,第2 次為甲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8:18:34」即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8:12:52 」,第3 次為甲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8:18:36」即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08:12:53」,而乙車之行車速度於上揭期間維持於每小時49至55公里間,並未有車速驟降情形,然被告於兩車發生第1 次碰撞後,雖短暫拉開兩車距離,惟又於1 至2 秒之時間內再度靠近乙車,並接連發生第2 、3 次碰撞,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倘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後,應知所警惕,加以注意,並拉開與前車之距離,避免再次發生碰撞,惟被告於發生第1 次碰撞後,雖短暫拉開兩車距離,惟又於1 至2 秒之時間內再度靠近乙車,並接連碰撞乙車2 次,足見被告並非一時性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係故意自後方追撞乙車,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乙車之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意識到第2 、3 次撞擊,我是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小心撞到乙車,並非故意毀損等語,然查,乙車於遭甲車第1 次撞擊時有明顯前後頓一下之情形,有上揭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查,且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正由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依一般駕駛經驗,其目光自應關注右側車輛以確保與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前後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實無可能未察覺乙車遭第1 次撞擊後如此明顯之前後頓挫情形,是其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之行車速度平穩,未有驟然加速並衝撞乙車之行為,被告並未意識到第1 次撞擊,第2 次撞擊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小心撞到乙車,第3 次撞擊則係減速不及,且被告發現發生碰撞後,即煞車並下車查看,與一般民眾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之流程相符,可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係交通事故,又甲、乙兩車之碰撞非常輕微,乙車毀損情形亦微,倘被告具有毀損故意,豈可能僅造成如此輕微之碰撞及財損等語。

然查,依上揭甲、乙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何以足認被告係故意自後方追撞乙車3 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雖於第3 次碰撞後煞車並下車查看,惟有此舉動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乙車已於甲車前方停下,倘被告不煞車,將衝撞告訴人而使其另涉更嚴重之刑事責任、或考量於碰撞後倘未停留於現場,將另背負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即認其無毀損故意;

再乙車受損情形除受甲車撞擊強度影響外,另涉及雙方速度、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結構等因素,原因多有,無從僅以最後乙車車損輕微即反推被告無毀損故意,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乙車車尾3 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嗚按喇叭,竟以前述駕車碰撞乙車之不理性方式洩憤,所為誠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賠償乙車車損,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以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13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9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博懋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後,以甲車車頭貼近乙車車尾之方式逼車,並故意碰撞乙車車尾3 次,妨害告訴人盧昱銓騎車於道路上自由行駛、通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甲車與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甲、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揭地點,於欲自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經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示警,嗣於變換車道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後,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 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乙車,我沒有強制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純屬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被告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乙車之行為,亦未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與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要件有間,告訴人駕駛期間未有何自由駕駛、通行之權利受到妨害之情,又被告全程僅行駛於告訴人後方,並無不符合當時道路情境之驟然加速、減速、或超車、無故鳴按喇叭而逼使告訴人認知其存在,並使告訴人因擔心行車安全而被迫配合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具強制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222 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南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後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 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於甲車切換車道至乙車後方後至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期間,乙車之行車速度維持於每小時48至55公里,且持續於其原本之行進路線上直行,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因甲車趨近其後方而被迫加速行駛或偏離車道之情形,又被告於上揭期間並未堵住外側快車道,乙車與其前方及右側車輛均有相當之距離,可供乙車正常安全通行,況告訴人於乙車遭甲車第3 次碰撞後即行停車,顯見其並無因被告行駛於其後並撞擊其之行為而被迫持續行駛,再佐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被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我從後視鏡看到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貼乙車車尾,我就輕按幾下煞車使煞車作動,讓被告知道我已有察覺他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因受被告之行為影響其自由駕車,自難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在客觀上對告訴人駕駛乙車之活動自由產生如何難以排除之物理性障礙,而達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脅迫程度,或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妨害自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473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卷,稱審易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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