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竹、江鴻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
- 二、案經游O寧、黃OO珠、朱O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蔡明竹、江鴻銘坦承不諱(易卷第78
-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明竹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2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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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江鴻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鴻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竹、江鴻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藍田路口停車場內,由江鴻銘把風,並由蔡明竹徒手擊破游O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後,復擊破黃OO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及朱O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搜尋該等車內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該等車內均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游O寧、黃OO珠、朱O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明竹、江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江鴻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蔡明竹、江鴻銘坦承不諱(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O寧、黃OO珠、朱O仁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11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警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警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8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警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明竹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上開3台車輛之車窗,而被告江鴻銘固曾於警詢時稱被告蔡明竹拿1支一字起子砸破3台車輛車窗等語(警卷第7頁),惟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鴻銘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稱:案發時我親眼見到蔡明竹用手肘擊破3台車輛之車窗,我前於警詢時稱蔡明竹有使用一字起子,係因我曾發生車禍致頭腦受傷因此記憶不清等語(易卷第203至206頁),是其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而有瑕疵可指,是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被告蔡明竹堅稱係以手肘擊破上開3台車輛之窗戶(易卷第199頁),所謂「一字起子」亦未經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江鴻銘上開警詢所述關於被告蔡明竹以一字起子作為犯罪工具乙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綜觀上情,卷內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有使用一字起子等兇器行竊,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名(易卷第372頁),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破壞3輛汽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行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蔡明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2月、9月、7月、5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蔡明竹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蔡明竹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易卷第395至431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蔡明竹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蔡明竹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類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記取教訓,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卷第388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蔡明竹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是被告蔡明竹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蔡明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蔡明竹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然就其2人所犯竊盜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3.被告江鴻銘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江鴻銘為中度精神障礙、智力邊緣、罹患癲癇、創傷性腦損傷、反社會人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江鴻銘固自88年間起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精神疾病及智力功能受損,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36頁)、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表(易卷第91至12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21008890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病歷卷全卷)各1份在卷可參,然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於犯罪前罹患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被告江鴻銘於警詢中,對行為時現場之狀況、自身與被告蔡明竹各自分工參與情節、其2人行竊之動機、過程、行竊及毀損標的,均能清楚回憶、描述,且被告江鴻銘前已屢因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檢警單位查獲,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7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154、6176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24、5634號起訴書各1份(審易卷第49至59頁)存卷可參,被告江鴻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行竊為違法行為(易卷第76頁),可知被告江鴻銘於本案行竊當時,意識狀態當屬清醒,而能明確知悉其正在從事屬於毀損及竊盜之犯罪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甚明,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江鴻銘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期間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江鴻銘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可以明確說出自己負責把風,只要看到不相干的人,必須發出聲音提醒對方,其知道把風有罪,也能說出自己知道竊盜是違法的,對於此期間發生的竊盜案件,其能說出案發地點、所竊物品等,評估其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906200號函暨江鴻銘之精神鑑定書(易卷第287至307頁)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江鴻銘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江鴻銘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被告江鴻銘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江鴻銘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而依據其鑑定結論,益徵被告江鴻銘於上開鑑定期間密接之本案行為時(111年1月23日),並不存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
4.被告江鴻銘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江鴻銘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具低收入戶資格,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業無收入,依靠領取低收入戶社會救助渡日,兼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僅79元,如對其量處有期徒刑誠屬嚴刑峻罰,其恐難承受刑罰之執行,已足引起一般同情,情輕而法重,其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江鴻銘有前述竊盜前案,其對於犯竊盜罪所會帶來的後果,甚為清楚,但其仍從事本件竊盜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需要為本件犯行;
又其所犯竊盜罪的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對照其本案的犯罪情節、素行、身心狀況,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破壞告訴人3人使用車輛之車窗並竊取告訴人游O寧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
並慮及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竊盜未遂及毀損輕罪,其中竊盜未遂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O寧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另告訴人黃OO珠表示不出席調解庭、告訴人朱O仁則表示不對被告2人求償,被告2人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黃OO珠、朱O仁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易卷第167至169頁)、112年4月21日、5月4日、5月10日、7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151至155、19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2人前均有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被告蔡明竹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425至485頁);
兼衡以被告蔡明竹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毋庸扶養他人,無重大疾病,被告被告江鴻銘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毋庸扶養他人,17歲時發生車禍而頭部、肚子開過刀及前述身心障礙(易卷第386至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79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游O寧,而上開竊得款項由被告蔡明竹取走,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明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3525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8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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