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9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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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龍經營工程行,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吳丸真共同經營「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楊宗龍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丸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吳丸真前揭住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丸真,使吳丸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丸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宗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74、184、186至191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拋灑冥紙,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吳丸真住處就在我住家巷口,案發當天是農曆7月1日,好兄弟出來,依照風俗我要在我家巷口灑冥紙,剛好我那天要出門,所以我就一個人駕車到我家巷口灑冥紙,我不是要針對告訴人,我也不是直接去恐嚇她的人或噴漆,我覺得我這樣沒有恐嚇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灑冥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1至4頁、偵續卷第67至68頁、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118、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丸真於警偵訊證述、證人許瓊文於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法官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140至141、146至16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案發日期111年8月27日為農曆8月初1,而非農曆7月初1,有農曆日期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農曆7月好兄弟出來需灑冥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稽。

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與一不詳之人,一人坐於駕駛座、右手扶在方向盤上駕駛上開車輛,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於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前時將右手伸出窗戶拋灑冥紙,且所灑冥紙大多散落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並集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鞋櫃附近,僅零星散落於馬路上等情,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考(易字卷第141、155頁),是被告顯係與他人一同為本案犯行,且係直接朝向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而非僅對道路灑冥紙,自係針對告訴人住處所為,已甚明確;

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曾於同年8月1日傳送內容為「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跟你的金主」之訊息予案外人許瓊文,有案外人許瓊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17至18頁);

證人許瓊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我離開被告家工程行後,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與被告相同之行業,被告對我們不滿,就傳前揭訊息給我等語(偵續卷第55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我確有傳送前揭訊息給案外人許瓊文,我於訊息中所稱的金主就是指案外人許瓊文離開我家工程行後,後面再找的雇主或是公司,且我知道案外人許瓊文後來跟告訴人共同經營「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與我家工程行是做同類事業,都是做鋼筋工程等語(易字卷第140頁),是綜合以觀上開訊息內容、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傳送予案外人許瓊文前揭訊息中,所稱之「金主」,即係指案外人許瓊文離開被告家工程行後合夥經營同類事業之告訴人,是被告先傳送前揭訊息予案外人許瓊文揚言要處理其金主,後又駕駛車輛至告訴人住處前拋灑冥紙,其主觀上當係故意對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應甚明確。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

惟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

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

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前拋撒冥紙,客觀上足以令人聯想「暴力」、「死亡」之情境,堪使建築物內之人感受生命、身體可能遭受暴力侵害、甚或死亡之警示意味,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此案後我因為擔心我跟家人的安全,我請小孩搬離我現在住處,我到現在都還是很害怕等語(易字卷第190頁),可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極大恐懼甚明,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係74年次出生,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92至205頁),素行欠佳;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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