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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丁○○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甲○○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丁○○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向丁○○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徒手將丁○○所有之手機拍落,致前開手機之手機殼破損、手機邊緣刮傷,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甲○○出手將丁○○之手機拍落時,丙○○見狀上前制止,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揮擊丙○○之左邊臉頰,致丙○○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丁○○、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61頁、易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有對丁○○講「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及將丁○○所有之手機拍落,且有伸手揮向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因為丁○○先挑釁我,我只是在講氣話,另外我雖然有向丙○○揮手,但沒有打到等語。
辯護人則以:就恐嚇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從丁○○的態度來看,並沒有感覺到怕,難認有何心生畏懼;
就毀損部分,手機殼是舊的,日常使用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痕跡,是否係被告行為造成手機及手機殼有破損,爭執因果關係;
就傷害部分,被告手雖然有揮過去,但頂多看到丙○○的口罩動了一下,臉都沒有動,當下錄影也沒有拍出紅腫,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丁○○辱稱:破麻、妓女等語;
復於111年8月31日13時,在上開地點對丁○○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而對丁○○各犯公然侮辱罪;
復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一時地,對丁○○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並將丁○○所有之手機拍落,丙○○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徒手朝向丙○○左臉揮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61、63、65-66頁),核與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第119-122、134-138頁),並有被告住址之相片(他字卷第13頁)、111年8月7日影片譯文(他字卷第23頁)111年8月31日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他字卷第23-27頁)、本院112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65、69-71頁)、本院113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215-22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丁○○為公然侮辱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丁○○辱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係以性、性別或「賤」等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丁○○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丁○○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事實欄一、二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㈢被告對丁○○為恐嚇及毀損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對丁○○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丁○○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丁○○於本院證述明確(易卷第125頁),更遑論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手持棍棒揮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49-57頁),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恐嚇無疑。
又被告為37年出生,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其所言恐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更無從以「講氣話」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澈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殼一旦破損,即減損其保護手機之功能,手機邊緣刮傷亦破壞該手機之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或管理權人。
查被告徒手將丁○○所有之手機拍落地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有勘驗筆錄結果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拍落我的手機所撞擊到毀損的位置就如偵卷第15頁所示,手機殼的角落因為打到柏油路上,是直接破掉,手機因此也受有刮痕等語(易卷第122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該手機係以其中一邊角先著地(易卷第69頁),核與丁○○提出之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該手機之手機殼左下角破裂,該手機相對應手機殼破損位置之邊框亦有刮傷等情(偵卷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拍落該手機之行為與該手機受有上開損壞,具因果關係,而犯毀損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㈣被告對丙○○為傷害部分:⒈依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丁○○有爭執時,我原本是在旁邊看,但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丁○○,我就馬上衝過去,結果被告是要把丁○○的手機打掉,手機打掉以後,被告位置在我的對面,他就直接打我巴掌,打到我的臉頰,當下有聽到啪一聲,而且會痛,但還沒開始發紅,爭執完我就一邊冰敷一邊去醫院等語(易卷第134-137頁);
再依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打掉我的手機後,我姊姊(即丙○○)上前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當時被告跟丙○○是面對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丙○○的左邊臉頰,我有聽到拍打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有問丙○○「你是不是被打到」,爭執後我跟丙○○馬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123、124、128頁)。
丁○○、丙○○就案發當時之過程細節、及被告向丙○○臉頰揮打時有發出聲響一情之證述,均屬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丙○○左邊臉頰時,監視器確實錄到有拍打聲響,且丁○○在該拍打聲響後隨即詢問丙○○「他打你嗎」等語,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0頁),丁○○之反應亦合乎親人遭攻擊時之反應舉措,是丙○○、丁○○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證述已屬可信,復依監視器錄得之拍打聲響及丁○○聽聞聲響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以右手向丙○○揮打時,確實有打到丙○○之左臉,而被告揮打丙○○左臉之行為,造成丙○○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丙○○確有傷害行為,至為灼然。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揮打動作確實有打到丙○○左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之列印時間為15時9分,可見丙○○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驗傷,病歷內亦有丙○○左臉傷勢照片為憑(易卷第21、27頁),而被告揮打丙○○之部位與驗傷結果顯示傷勢之部位相符,可認丙○○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受被告揮打臉部之舉具有密切關連性;
況且相機會吃妝、錄影無法完全還原現場色彩,本為社會通念所知,雖自丁○○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丙○○遭被告揮巴掌後,左臉有立即呈現紅腫反應,然依丁○○聽到拍打聲響後立即詢問「他打你嗎」、持手機錄影蒐證,並講說「其實拍不出來」等語之反應舉措,更可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丙○○之行為,更徵被告辯稱丙○○受被告揮打當下之錄影畫面,臉頰未出現紅腫反應,故未打到丙○○等語,實係飾詞狡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出言對丁○○公然侮辱、恐嚇並毀損其所有之手機、手機殼,主觀上均出於對丁○○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然考量被告就該二部事實侵害之法益係屬不同,且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係丁○○,而不包含丙○○(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接續犯,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本案罪數變更(易卷第244頁),亦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相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事實欄二同時對其恐嚇「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又拍落丁○○所有之手機,造成其之手機及手機殼毀損;
復另起意對丙○○為事實欄三所示打巴掌之傷害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斟以被告縱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據為憑,仍飾詞否認其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前已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公然侮辱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
然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我就把你削死」單一話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僅致該手機殼角落破損、手機邊框刮傷;
就事實欄三係以徒手對丙○○打巴掌,致丙○○受有臉頰挫傷,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為從輕量刑因子;
併參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拘役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低,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包含丙○○等語,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丙○○於事實欄二案發之初未出現在監視畫面內,而係在旁觀看,直至被告拍落丁○○之手機後,丙○○始靠近被告(易卷第215頁);
復依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基本上都是對著我說,持棍棒作勢要打人也是對著我等語(易卷第124-125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我覺得是對著我妹妹,在打我巴掌前,爭吵的對象是我妹妹等語(易卷第141頁),顯見被告辱稱及恫稱事實欄二之對象均係丁○○,直至被告拍落丁○○所有之手機後,丙○○始靠近被告,被告復另行起意對丙○○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
故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並不包含丙○○,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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