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0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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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2把)等語(易字卷第203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92號居所扣得聲請人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含汽車鑰匙2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罪刑,然全案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

(二)聲請人遭扣押之上開扣押物固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及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主張(易字卷第3至7、73頁),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上開扣押物,且以上開扣押物作為詐欺、傷害犯行之用,並認聲請人上開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又全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是本院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沒收等部分,仍有因上訴而變動之可能,是前開扣案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沒收,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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