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1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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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能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輔 佐 人 翁奕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能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翁能福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及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5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胡瓊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

㈡於111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顏張麗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紅蔥頭3大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

㈢先於111年4月1日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謝亞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紅酒1瓶,嗣又於同日11時許,承同一犯意,於上開地點復徒手竊取謝亞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紅酒1瓶(上開2瓶紅酒價值共計400元)。

二、案經謝亞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翁能福及輔佐人翁奕民、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175-17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瓊芳、顏張麗玉以及告訴人謝亞廷於警詢時證陳明確,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㈢當中雖有複數竊盜之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88年起即曾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目前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95年起即多次於慈惠醫院住院治療,此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詳簡卷第23-53頁)、慈惠醫院病歷(詳簡卷第67-96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精神障礙事由。

2.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翁員(即被告)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陳述犯案過程頗受精神症狀干擾…翁員為一思覺失調症之個案,且其智力已達失智症之程度。

對於本案,乃一年半前發生,且翁員於案發前已中斷治療約3-4年,翁員坦承犯案,但對於犯行解釋多脫離現實、言詞反覆或前後不一、缺乏病識感、現實感與邏輯性,鑑定人認為翁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慈惠醫院112年9月26日112附慈精字第112244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詳易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上揭病歷紀錄,足見被告在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失智症之心智缺陷有明顯相關,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本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均在千元以下,犯罪情節輕微;

另考量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本案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附卷可佐(詳易卷第9-13、191-195頁),可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

復參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又衡酌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多寡,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如前述),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及輔佐人提供生活開銷,未婚且無子女並與輔佐人同住(詳易卷第186頁輔佐人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再衡諸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衡以被告因患有上開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方導致其誤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透過輔佐人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過程,併如後述未來接受監護處分,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暨治療效果,若施以刑罰,對被告個人未必有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且同時加重其家屬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監護處分之說明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

且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亦經慈惠醫院出具鑑定報告略以:「僅餘翁員(即被告)小弟(即輔佐人)協助其基本之日常生活照顧,然近年較疏忽陪同及處理其精神科就醫事宜,手足關係普通但偶有衝突;

整體而言,家庭内在支持系統略顯薄弱…翁員言談顯得較缺乏病識感、現實感與邏輯性,多次中斷服藥與就醫,缺乏適當的監督以及合宜的情緒壓力調節與因應策略,受精神症狀與情緒干擾之下,可能容易出現判斷錯誤、不當或違法行為、傷害性或攻擊性的行為…建議監護處分為一年」,此亦有慈惠醫院112年9月26日112附慈精字第112244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詳易卷第13頁至第23頁)。

佐以輔佐人亦當庭陳稱:同意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被告一直無法去就醫,主要係因伊無法負擔就醫費用,因此僅能夠定期至診所拿藥,並將被告關在家裡,避免被告出門等語(詳易卷第188頁)。

足見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於案發前曾多次中斷就醫、服藥,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或亦囿於經濟因素,未能妥適協助被告就醫治療,僅能消極地限制被告行動並至診所取藥加以控制。

是本件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精神及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態樣、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且考量被告之監護處分若在刑後為之,其刑之執行將在其精神症狀獲得控制前進行,可能因其不解其意而無法取得教化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2.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

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經查,被告在本件雖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導致其觸法,然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之犯罪,所竊之物價值甚為有限,經本院之宣告之刑亦僅為罰金刑;

何況被告在案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卻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家屬即輔佐人實已盡心盡力照護被告,僅單純因經濟因素無法負荷龐大醫療開支,方導致被告在本件終究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

本院認本件相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若有適當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偕同輔佐人管束被告並協助就醫事宜,促其定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較符合比例原則。

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查被告本件各次竊取之財物,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已透過輔佐人與被害人顏張麗玉、胡瓊芳及告訴人謝亞廷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和解金完畢(如前述)。

是前開已賠償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賠償金額未達犯罪所得全額之部分,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亦已均於和解時拋棄其等在本件之民事請求權(詳上開和解書),本院已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佐以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僅在千元以下,尚屬輕微,則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翁能福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翁能福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翁能福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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