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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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華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淑華係告訴人馬仲宇之胞姊,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6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對門內叫囂,並以腳踹鐵捲門及徒手推倒門口盆栽,致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外觀變形而減損其保護之功能,及植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

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幸鈴、馬永濬、馬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鐵捲門、盆栽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日我從桃園回去探望父親,告訴人全家在我離開後逼迫我父親,我父親打電話向我求救,我才又回到家門外,我請父親出來後,告訴人衝出來抓住我的胸口要打我,讓我很恐懼,所以我經過父親同意,用腳踢鐵門及徒手推倒盆栽,用意是要製造聲響,讓鄰居聽到聲音後出來看告訴人如何對待我父親,我並無毀損故意,盆栽和鐵門也不是告訴人所有之物,那是我父親的家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推倒盆栽及踢鐵門,但盆栽及鐵門均無損壞,功能亦未受影響,此與毀損罪之客觀要件不符,告訴人固稱該鐵門事後有怪聲,但此係因長期使用所發生之聲音,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與被告踢鐵門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全家於案發前與被告之父馬健村同住,該屋係馬建村購買,盆栽亦由馬建村照顧,上開物品均係馬建村所有,被告經馬建村同意始為上開行為,目的係為製造聲響吸引鄰居注意,以確保其與馬建村之人身安全,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審易卷第39-59頁;

本院卷第61-75、96-97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確有實施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推倒置放於系爭房屋前之盆栽,並以腳踢系爭房屋鐵門之行為(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51、95-96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幸鈴、馬永濬、馬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之鐵捲門、盆栽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3、15-20、25-26頁;

審易卷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盆栽、鐵門均屬馬建村所有,其係經由馬建村同意始為本案行為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稱:系爭房屋由我父親購買,購買時告訴人唸高中,告訴人至結婚生子後亦與我父親同住,直到112年2月18日才搬走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馬建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於73年購買,我買系爭房屋時門口有設置鐵門,但我使用10餘年後改裝成車庫,重新請人裝設鐵門,被告所踢倒的3盆盆栽是告訴人於案發前4、5年前拿回來的,但他拿回來後盆栽都是我照顧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由此可認系爭房屋雖係馬建村購入,但告訴人長年與馬建村同住一處,且被告徒手推倒之盆栽確實係由告訴人購買,則告訴人乃盆栽之所有權人,至系爭房屋之鐵門固由馬建村出資整建購買,但告訴人長期與馬建村同住於系爭房屋,故告訴人就該鐵門亦有事實上管理力,被告腳踢該鐵門之行為,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為直接被害人,而取得告訴權,得提起本案告訴,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及辯護人均以前詞辯稱被告實施前開行為時,並無毀損主觀犯意等語。

參以證人馬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被告於案發當日到我家看我,當天告訴人和他太太還有2個孫子圍著我,叫我把房契交出來,不然要我設定新臺幣500萬元抵押權給告訴人,我不給他,他們圍著我,我只好打電話給我女兒求救,我女兒當時還沒上高鐵,就坐車回系爭房屋,我女兒到的時候警察還沒到場,她跟我說要弄倒盆栽和踢鐵門,製造聲響讓鄰居援助,看告訴人是怎麼對待我的,我點頭說可以,所以被告才踢鐵門和推倒盆栽以製造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

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前開辯解互核一致,堪認屬實。

次參被告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係112年2月2日17時7分,此距案發時間未達1小時,且其就診時自訴因家庭因素,被弟弟即告訴人在住處門口徒手毆打胸口、雙手,且拉扯其雙手及胸口造成紅腫等語,因此受有胸口、雙手紅腫之傷勢(警卷第21-2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有用手抓住被告的衣領,問她要做什麼,不過完全沒有抬手要打她的意思,我抓住他的衣領後就被我兒子架走了等語(警卷第2頁)。

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可認其於案發時確實曾與被告出現肢體衝突,被告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述程曾抓住被告之衣領位置相符,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拉扯肢體受傷,斯時為保護其與父親馬建村之人身安全,情急之下始以推倒盆栽及腳踢鐵門方式發出聲響,吸引鄰居注意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實施上開行為當時,究否基於毀損之主觀意圖為之,即有可疑。

(四)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行為,並未造成本案盆栽、鐵門因此毀損,核與毀損罪之客觀要件不符: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2.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被告推倒之花器傾倒後造成植物損傷等語(警卷第2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倒地盆栽之花盆均無破損,僅其中一花盆之外觀顏色因倒地而有些許剝落,盆栽均未因此受損,我報案後放任那些盆栽繼續倒地未處理,我於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那些倒地盆栽都被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倒地盆栽之花盆並未破損,植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核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是否為真,自難遽信。

對此,證人馬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倒地盆栽都是塑膠花盆,花盆倒地後都沒有破損及斷裂的情形,只有土倒下來,2月2日事發後,這些盆栽都沒有人處理,告訴人於2月18日搬走時亦未將倒地盆栽帶走,所以我請垃圾車載走那些倒地盆栽等語(本院卷第85、89-90頁)。

復經檢視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現場倒地盆栽之照片,其上所示倒地盆栽之花盆均屬完好並未破損,而倒地之盆栽多數均已乾枯,且未有葉片掉落或斷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由此足認被告推倒盆栽之行為,並未造成倒地盆栽之花盆毀損,及葉片掉落或斷裂等損壞植物原得生長狀態,致已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損壞程度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毀損罪之客觀要件不符。

3.另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被告於案發時有用腳踹鐵門,造成鐵捲門變形等語(警卷第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系爭鐵門沒有明顯毀損,但升降時有噪音,這就是我於警詢時所述鐵門遭毀損後出現的變形情形,該鐵門事後並未進行修復,我父親亦未花錢請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

佐以證人馬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73年購入系爭房屋後10幾年改裝車庫才裝系爭鐵門,除約1、2年會上油外,別無定期保養維護,該鐵門上所留的腳印事後並無擦除,該鐵門並未因此受損,亦無升降時出現噪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

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馬建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可認系爭鐵門經被告腳踹後,並未產生物理變形狀況,復觀諸系爭鐵門經被告腳踢後,並未呈現凹損變形情事,僅餘其上留有一不甚明顯之腳印,有案發當日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26頁;

審易卷第81頁),自難認被告腳踢系爭鐵門之舉,造成該鐵門因此呈現變形或烤漆脫落等物之本體或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之情形。

況依證人馬建村所述,系爭鐵門自其雇工裝設迄至本案事發時,業已使用20餘年之久,期間除由馬建村不定期上油外,再未進行任何保養,如此亦難排除系爭鐵門係因馬建村及告訴人全家長年使用,且未定期保養,方致鐵門升降時時產生若干噪音之可能,未能徒憑系爭鐵門於升降時出現之雜音,率認係因被告腳踢系爭鐵門後所造成,系爭鐵門經被告施以外力腳踹後,既未具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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