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2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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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益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葉來益係張華宇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張華宇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芳民診所內,持水杯朝張華宇臉部潑水,並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張華宇,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張華宇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來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卷第96-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手所持水杯中之水有潑到告訴人張華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手上的水有潑到告訴人,是因為伊當時與證人李玉山發生爭執,李玉山的手碰到伊的手,水才潑到告訴人,伊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云云(易卷第108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手中所持水杯中之水並有潑灑至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卷第46頁;

訴卷第2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26-27頁;

易卷第98-101頁);

證人李玉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5-18頁;

偵卷第26-27頁;

易卷第102-105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去廁所裡面裝水,被告不知道伊在廁所裡面,伊走回去的時候,被告就在車子那裡探頭找伊,但是找不到伊,等到伊走回去診所的椅子時,被告遇見伊,就朝伊的臉潑水,被告潑完之後,直接罵伊幹你娘,現場李玉山有看到及聽到等語(易卷第98-101頁);

證人李玉山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走到診所內飲水機處拿紙杯再到廁所裡,接著從廁所走出來,被告持水杯往告訴人臉潑上來,伊也被噴到,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用水潑告訴人,伊也有親耳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被告是先潑水再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警卷第16-17頁,易卷第102-105頁),則告訴人與證人李玉山上開證詞互核一致,且此兩位證人就被告先進廁所裝水再出來走向案發地之陳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序相符(警卷第19-21頁),其等所述之情節亦無任何明顯偏離常態之情形,故均可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水杯朝告訴人臉部潑水,並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拿杯子去飲水機裝水,接著走到案發處,而非進去廁所裝水云云(警卷第8頁),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反而可以證明(警卷第19-21頁),被告應係先持杯口朝下之空杯子進入廁所內,再持杯子走向案發地,則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被告雖又辯稱:伊手上的水之所以潑到告訴人,是因為當時與李玉山發生爭執,李玉山的手碰到伊的手,水才會潑到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08頁),惟此與證人李玉山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朝張華宇的胸部和臉部潑水,我有親眼看到等語(易卷第10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潑伊的臉跟身體,被告直接朝伊的臉潑等語(易卷第99-101頁)均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若李玉山的手碰巧與被告發生接觸,則被告水杯中的水就那麼剛好潑到適與被告起爭執之告訴人,又那麼剛好是朝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的臉部潑灑,這一連串的剛好,實在不是被告一句與李玉山發生肢體接觸才碰巧潑到告訴人,可以解釋清楚的。

㈣綜合前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即看診病患或家屬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中,朝告訴人潑水,並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潑水並辱罵告訴人之動作,乃係以強暴方式,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明確,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朝告訴人潑水,及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駕駛長照專車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

持水杯朝告訴人潑水及辱罵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並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易卷第96頁),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0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洪若純、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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