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成三、紀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案經姚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王成三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
- 二、被告紀明松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成三、紀明松上
- 一、核被告王成三、紀明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於被告王成三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駕駛其所承租之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三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明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成三、紀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成三駕駛其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名展汽車商行」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租賃小貨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8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某工地(下稱惠心街工地),而紀明松則騎乘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惠心街工地後,其2人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一同進入上開惠心街工地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姚春蘭所有放置在上開惠心街工地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鐵拉桿30支、鐵支撐架25支及鐵馬達100支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將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搬運至前開租賃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後,其2人即分別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及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姚春蘭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成三及紀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75、362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王成三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其與被告紀明松共同前往前開惠心街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過程及情節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偵二卷第133頁;
審易卷第93頁;
易字卷第365至380、390頁);
另訊據被告紀明松固坦承其有與被告王成三共同前往前開惠心街工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運至前開租賃小貨車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王成三打電話要我一起過去搬東西,王成三說要去把東西移到其他工地,我就去幫忙搬,後來王成三將東西搬到他的小貨車上,就把小貨車開走了,我不知道王成三是要去變賣東西,我並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見易字卷第148、172、173頁)。
經查:
一、被告王成三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位於前開惠心街工地後,被告王成三及紀明松即共同將告訴人姚春蘭所有放置在上惠心街工地内之如附表所示之鐵拉桿30支、鐵支撐架25支及鐵馬達100支等物品搬運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後,即由被告王成三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
偵二卷第133頁;
審易卷第93頁;
金易卷第365至380、390頁),並據證人邱塏喧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春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6、18頁)及證人即名展汽車商行負責人鄭萬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分別證述甚詳,復有王成三指認紀明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21頁)、王成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2、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5張(見警卷第24至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紀明松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被告紀明松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被告王成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5月12日晚上7點20分,我跟紀明松有去上開惠心街工地,一同竊取放在該工地內之鐵支撐架、鐵馬達及鐵拉桿等物,因為之前紀明松經過該處,就跟我說那邊有個工地可以進去搬東西,紀明松說鐵架的價錢很好,可以去搬去變賣賺個外快,是臨時提議要去,因為當時我在紀明松他們公司那邊上班1天才1,500元,紀明松叫我去幫忙搬時,有說要給我2,000元,且因為只有我有汽車駕照,所以那時候紀明松就拜託我先去幫忙租1臺小貨車,紀明松自己則騎摩托車去工地,我則開租來的小貨車去工地搬東西,是我跟紀明松2個人一起將上開物品搬到租賃小貨車上,之後我將租賃小貨車開回我們位於南亞街之公司宿舍停放,但隔天我就被鳳山市刑大員警因為毒品案件被帶去做筆錄,當時那臺租賃小貨車還停在公司宿舍那邊,偷來的鐵架當時也還放在那臺租賃小貨車上,之後我被鳳山分局員警帶走後,當天下午3、4點左右我回到公司宿舍時,該輛租賃小貨車還有停在公司宿舍那裡,但租賃小貨車上面那些鐵架就沒有看見,所以那些鐵架應該是紀明松開租賃小貨車載去變賣,因為隔天紀明松有給我2,000元,但我不知道紀明松是不是有去變賣那些東西,我也沒有問紀明松把那些東西變賣到哪裡去,紀明松只有說2,000元是包含租車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65至378頁);
核之其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是紀明松提議要去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行竊的,是紀明松路過該工地,跟我講有此事,我們就一起去行竊,所竊取的鐵拉桿30支、鐵支撐架25支、鐵馬達100支,是紀明松駕駛小貨車去銷贓的,但我不知道紀明松載去何處變賣,我事後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該臺租賃小貨車是我前一天就去租來的,那天紀明松跟我說那是他的工作,紀明松說要1天2,000元請我去幫忙搬東西,我把竊取的物品用小貨車載回我跟紀明松共同工作的工地即位於南亞街2之1號之宿舍,但並沒有把竊取物品拿下車,之後紀明松開該輛租賃小貨車把竊取的東西拿去變賣,後來紀明松在南亞街的工地宿舍拿現金2,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王成三前揭所為證述,足認證人王成三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被告紀明松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前後過程,及其2人於竊取得手後,由其以該輛租賃小貨車將其21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回其2人所居住之公司宿舍,嗣後被告紀明松再將其等所竊取物品載去變賣後,以及其嗣後有獲得被告紀明松所交付之2,000元報酬等相關情節,其前後所述之相關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復佐以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上開租賃小貨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足徵證人王成三前開所為證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自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紀明松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然被告王成三與被告紀明松間並無其他恩怨糾紛,已據被告王成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84頁);
況被告王成三亦為本案竊盜案件之犯嫌之一,其自毋庸僅為故意構陷被告紀明松而刻意虛構前揭竊盜犯罪事實之必要;
再者,果若本案竊盜案件,係被告王成三先向被告紀明松提議行竊者,被告王成三豈有自行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前往竊案現場時,卻完全未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之車牌予以遮掩,以企圖躲避檢警查獲之可能及必要;
由此可徵被告王成三前揭所為證述,顯非事後為構陷被告紀明松而為捏造虛構之詞,應堪予以採認。
㈢再者,被告紀明松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王成三有提供租車行之名片資料,故其事後始向租車行老闆檢舉被告王成三向其租車是去行竊等語(見易字卷第391頁);
然果若被告王成三係主動向被告紀明松提出前往上開惠心街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者,被告王成三何須特意將其所租賃車輛之租車行資料提供予被告紀明松知悉之必要及可能;
由此可徵被告明松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違,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紀明松前開所為各該辯詞,俱核屬犯後狡卸罪責之詞,甚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成三、紀明松上開竊盜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成三、紀明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王成三與紀明松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自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惟念及被告王成三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告紀明松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併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等所犯致聲回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另酌以被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均不論累犯)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衡及被告王成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前與阿姨及表姊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紀明松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自陳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易字卷第3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王成三、紀明松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王成三與被告紀明松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嗣後被告王成三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王成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有如前述;
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成三尚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或其他報酬,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報酬2,000元,核屬被告王成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王成三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成三上開所犯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紀明松雖否認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然依據本案現存客觀事證及證人王成三之證述,本院認被告紀明松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鐵拉桿30支、鐵支撐架25支及鐵馬達100支等物;
雖均未據扣案,惟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紀明松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紀明松所有,且為避免被告紀明松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紀明松上開所犯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王成三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駕駛其所承租之上開租賃小貨車搬運其2人所竊取之物品一節,已據被告王成三供明在卷;
由此可認上開租賃小貨車核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工具,然上開租賃小貨車並非為被告2人所有,有前揭該輛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應沒收之物)
1
鐵拉桿叁拾支
2
鐵支撐架貳拾伍支
3
鐵馬達壹佰支
引用卷
證目錄
一、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
7164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職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4號卷(稱易字卷)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