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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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7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建蘭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上之接觸,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破壞我的東西,我為了阻擋他,我手去擋他,他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建蘭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上之接觸,且告訴人當日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69至75、120、152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62至65、141至15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易卷第122至140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丙○○)(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姓名:丙○○)(見警卷第9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見警卷第15、1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丙○○)(見偵卷第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姓名:甲○○)(見審易卷第7頁)、車內玻璃紙照片(見審易卷第2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624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19至2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86300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我遭到我前夫甲○○傷害。

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要回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台幣17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右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被告說車是我買的,留言牌也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我從副駕駛座上去,為了拿那個留言牌,然後我說遮陽的窗簾是我花錢裝的,什麼都是我,我要拿,我在副駕駛座那邊拉扯遮陽布,之後從前面的車頭繞過來到後面的後車廂上去,他把我抓下來,然後我又繞回來到車頭副駕駛的側面,他就開始打我的頭,一直揮拳,攻擊我的頭部、耳朵還有臉,還有下顎的部分,我人有倒在地上,我一直抱著頭,用雙手護著頭,他讓我摔倒時,我撞到旁邊地上水泥土墩,導致右側小腿有瘀傷、然後這個事情不是我報案的,是有一個小姐看到他一直打我的頭,用力揮拳,跟在我家裡一樣,才報警,警察才會來的等語(見易卷第141至152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拉扯將其推倒在地,並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之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86300號函暨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拉扯將其推倒在地,並毆打頭部致其有頭痛之傷勢,且告訴人以雙手護著頭抵擋被告的拳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以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摔倒在地撞到旁邊的水泥土墩造成其右側小腿瘀傷之傷害之證述大致吻合。

再觀諸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聯合醫院進行急診驗傷,與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相距不及2小時,堪認告訴人證述其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被告出手揮擊及拉扯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情,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已如前述,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可認係遭被告多次出手攻擊所致,則被告主觀上自具直接傷害犯意,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因告訴人無故破壞自己持有之物而要阻擋或排除告訴人之行為。

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並對其肢體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之傷害,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丙○○歇斯底里的叫,然後衝向呂金泰的車子,然後他大喊大叫,把副駕駛座的東西全部刨下來,然後甲○○就上前按住他的肩膀,下來又跑到車前面把雨刷亂抓,後來又把他的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往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甲○○要阻止丙○○、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甲○○就是按住丙○○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丙○○等語(見易卷第125至127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發生衝突之原因、所述經過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雖證人丁○○證稱未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其另證稱:告訴人在被告車子後車廂丟東西的時候我就走開了,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易卷第139頁),而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自後車廂下來後,前往副駕駛座途中,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摔倒在地,已如前述,是證人丁○○雖有出現在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惟就被告有無在告訴人從後車廂下來後毆打告訴人等節已證稱沒有看到等語,是以證人丁○○既未完整見聞事發經過,其所述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破壞其車內之物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考量其等間為前配偶關係、告訴人先行破壞被告所持有之財物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易卷第16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易卷第157頁)及告訴人於當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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