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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翔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鈺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某統一超商內,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慶」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分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聖豪,表示可透過所指定之博弈網站下注,一定會贏錢等語,致王聖豪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通過詐騙分子所提供之連結進入該網站,依照客服指示下注,並依指示於112年4月2日2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甲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王聖豪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33頁,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警詢陳述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不另論述)。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以及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所持有使用、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前開資料提供給前揭人事、告訴人有在前開時間匯款7,000元進入甲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轉匯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線上簽賭方將前揭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係幫助賭博,並非幫助詐欺等語,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40頁),並有APP匯款截圖(見警卷第3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0084號函暨(戶名:邱鈺翔、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行銀登入紀錄(見警卷第47頁至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2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8日警署刑打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王聖豪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易卷第43頁至第7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⒈甲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甲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人士所釋出之詐騙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
是甲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人士持以提供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幫助賭博,並非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自承其違犯幫助洗錢罪,則被告知曉其所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並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即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當下,確存在容任他人持甲帳戶資料為相關不法行為之間接故意。
而他人所為不法使用,本非必然限於單一用途,被告提供甲帳戶前揭資料之當下,其主觀上具備之幫助賭博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不互相衝突、非必然擇一,加上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證被告在提供甲帳戶之前揭資料之當下,有何信賴、確信甲帳戶僅會被用以賭博而不會用以詐欺之憑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而提供甲帳戶資料而不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故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後,不法分子持以詐騙並以甲帳戶為人頭帳戶,也難認有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之犯意應包括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⒊此外,告訴人已證稱在所接收到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有寫到一定會贏、一開始有贏了20至30萬元,但之後就全部都輸,沒有再贏過,輸了快要7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140頁),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
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客觀上並無重大缺失,且與前揭事證內容可互相對照,且與實務上時有所見係透過保證贏錢之言詞吸引受害者,先以虛假博弈先讓告訴人贏取小利以博取信賴,在受害者匯入更多款項後使告訴人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尚足採信。
故本案足見告訴人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甲帳戶,而非因賭博而匯款,本案之犯罪情節自係詐欺,而與賭博不同。
⒋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內多筆匯款,均未經告訴,告訴人也有多筆小額匯款,但有多數未經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然其他匯款人是否提出告訴本與被告之行為態樣無直接關聯,此外,告訴人係遭以博弈之外觀詐欺,則其所匯款項當容易趨近博弈匯款之態樣,而呈現多筆小額款項匯款之外觀。
另本案告訴人過濾、篩選匯出款項,本非必然完全精確無缺漏,告訴人是否就其他款項提出告訴,也與被告之行為內容無涉,尚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即係假冒詐欺之名試圖追回賭資,或是推論被告之行為即為幫助賭博。
⒌再者,被告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甲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無疑。
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⒍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其收受及領取,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卷第146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⒎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有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本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中,前開犯罪事實既堪以認定,即仍應適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不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影響,核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具備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金額共7,000元。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始終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未完全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犯罪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且審理中同意返還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7,000元,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加上告訴人也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可認告訴人有宥恕被告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髮型師兼職跑外送,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每月會給父母孝親費各1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易卷第1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甲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甲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甲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並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加上告訴人也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
⒈信警偵字第1120023790號(警卷) ⒉112偵15392(偵卷) ⒊112簡1974(簡卷) ⒋112審易939(審易卷) ⒌112易242(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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