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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7日4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見戊○○所有之鋼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切割器1組,切割鋼筋49根【每根長約1.2公尺、重約2.7公斤,總長約58.8公尺、總重約132.3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39元】而竊取得手後置放在旁,嗣經警於同日4時15分許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筯49根(已發還所有人戊○○)及乙炔切割器1組(已發還所有人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12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7至40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明確,並有112年9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7、29頁)、112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戊○○〉(警卷第43頁)、經丙○○指認之氧乙炔切割器照片(偵卷第71頁)、112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偵卷第73頁)、112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7頁)、111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5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應用他人之乙炔切割器作為竊盜工具,而此乙炔切割器既可割斷質地堅硬之鋼筋,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且被告業已利用此乙炔切割器割斷鋼筋49根並置於身旁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暨酌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27至133頁)可佐,竟再犯本案同罪質案件,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甚尊重;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行遭當場查獲而所竊取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其犯行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拖板車司機及零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易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為丙○○所有且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7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8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宗(稱聲羈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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