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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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世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田世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張家瑜有於上開時、地維修電腦,被告亦有口頭向告訴人要求要弄好電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為了逃避責任才興訟,他當下沒有報案,過了好幾天才來告我,我殘障4年,我沒有辦法打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因電腦維修事宜有所爭執,且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審易卷第45至51頁,易卷第35至42、7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易卷第75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易卷第93至109頁)均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田世宏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見警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田世宏112年10月11日庭呈之病歷資料、收據(見審易卷第53至9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病歷資料(見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

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

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

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一隻手繼續打我。

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

他就情緒無法控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也有試圖去抓他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有把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我就這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後面被告就往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抓著我繼續打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易卷第75至92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之,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易卷第36至37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

佐以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義大大昌醫院驗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

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㈣而證人王琨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易卷第94頁),是證人王琨銘雖證稱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同時自被告住處2樓下樓等情,惟證人王琨銘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易卷第94頁),而告訴人所證稱案發當時係於被告住處2樓,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下顎以及頭部,已如前述,是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在被告住處1樓,然證人王琨銘亦證述僅有在被告住處1樓等待,並見被告與告訴人從樓梯走下來等情,是證人王琨銘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身處2樓,自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所發生之情形,且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被被告毆打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明確證稱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是以證人王琨銘既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其所述之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自107年腿部開刀後均持續復健,日常需使用輪椅移動,行動不便無法攻擊別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5日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住院手術,術後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易卷第43頁),是被告確係因腿部開刀而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輪椅方便移動之需求,然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會痛,他也會自己騎機車、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易卷第37至39頁);

證人王琨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去等語(見易卷第98至99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因腳部開刀,平常係以輪椅代步,惟被告於家中本可自行站立、緩慢走動,可自行上下樓,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見易卷第36至37頁),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而不如常人一般行走方便,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上並不影響被告仍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在庭所見2人之身型,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審易卷第83頁);

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事,更可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受傷,應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易卷第121至1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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