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73,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與AV000-K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客人與芳療師之關係,因不滿A女拒絕與其為性交易,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至16時40分間,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經典汽車旅館跟蹤A女至其住處,並拍攝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鄰近藥局及返回其住處之照片,再於翌(10)日至11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如附表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A女,再張貼於如附表2所示之貼文,對A女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進入該汽車旅館、鄰近藥局及返回其住處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之訊息予告訴人及張貼如附表二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行為,辯稱:我在112年3月9日僅係偶然遇見告訴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才拍攝其照片,因為告訴人住處離我父親居處很近,我當天到父親居處時,又偶遇告訴人返家,才拍攝其返家之照片,我並無跟蹤告訴人,另外我因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而以訊息互罵,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我認為上開行為應不該當於跟蹤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進入該汽車旅館、鄰近藥局及返回其住處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之訊息予告訴人及張貼如附表二之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吿拍攝告訴人搭乘車輛進入汽車旅館內之照片(見警卷第29-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於112年3月9日拍攝告訴人並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22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9日14時至16時40分間,自○○汽車旅館跟蹤告訴人返家之情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傳LINE訊息給我,記錄我在112年3月9日14時進入○○汽車旅館,於16時35分離開,又拍攝我的機車停在○○藥局○○店前之畫面,再接著記錄同日16時40分對方載我回家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312頁),而自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包含告訴人乘車進入、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以及告訴人前往鄰近之○○藥局○○店後返家之影像(見本院卷第38-39頁),此等影像所紀錄之行跡,均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之行跡完全相符,而依告訴人所陳,其於汽車旅館內滯留時間約為2個半小時,此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2頁),且自卷附GOOGLE街景圖觀之,上開汽車旅館、藥局及告訴人住處雖屬接近,然仍有相當程度之步行距離(見彌封袋內資料),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於長達約2個半小時之時間內,均可完全掌握告訴人在有相當間隔之處所之行跡、動向,依常理以言,如被告僅係於單一時點偶遇告訴人,斷無可能於長期間內精確掌握告訴人之所有動向,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點內,有密切追躡、跟蹤告訴人之舉止,至為明確。

(2)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點,係自告訴人之住所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跟蹤之舉,然被告始終堅稱其係於○○汽車旅館入口處偶遇告訴人乘車進入,而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行跡照片,亦無告訴人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前之相關紀錄,且依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於當日自其住處外出時,即有遭被告跟蹤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前。

2.被告跟蹤告訴人並持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之行為已屬跟蹤騷擾行為。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而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該法第3條所定之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而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及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一環,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開規定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略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本法第3條立法理由六、(一)要旨參照)。

因此,性與性別之概念並不限定於男性之於女性而言,若基於在人際相處、交往關係中欲占有特定之他人,或使他人與自身之性別角色、刻板印象固化而為之舉止,均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

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跟蹤告訴人並拍攝其照片後,將之傳送予告訴人後,並向其稱「是不是在賣的(即性交易)」、「整間○○汽車旅館都是你的叫床聲,聽了真是很棒啊」等語句(見本院卷第51-57頁),是被告跟蹤告訴人之舉,係為將告訴人與性工作者之受貶抑形象加以連結,以此對告訴人為性羞辱、性貶抑之舉,應堪認定。

而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及其貼文內容以觀,被告之訊息內容多有「喜歡跟形形色色的男生做小心性病上身」、「日後還是要靠這副肉體賺錢」、「那嘴巴就好好服務男人吧、你就是出來賣的」、「就是個靠出賣自己肉體的賤貨」等刻意將告訴人與性工作者之形象相連結,或有「每天跟不同形形色色的男人搞,一天不搞下面就癢到受不了」、「你隨便就跟人上床,全高雄的汽車旅館你都睡遍了」、「用太多整個黑」、「常做導致整個下面黑到不行」等,透過對告訴人之性器、性生活之羞辱以貶抑告訴人之性道德之語彙,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舉止,均與性與性別高度相關,應堪認定。

(3)按所謂歧視,依CEDAW第1條,係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者而言。

自被告之貼文及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透過上開內容將告訴人與性工作者之受貶抑身分相連結,又對告訴人之性道德進行羞辱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詞句,均顯有將告訴人貶抑為性客體或對其進行性道德之羞辱,而減損其人格尊嚴之情,自均屬於嘲弄、歧視、貶抑之語句。

又被告除上開語句外,另向告訴人稱「他 (告訴人男友)應該是不知道你公司的所作所為吧,你叫他加我啊、那有需要讓你小朋友知道嗎?」等語,而向告訴人傳達欲將其從事性交易乙事告知其親友之惡害告知,自屬威脅之話語無疑(惟此部分尚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後述)。

(4)按跟蹤騷擾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該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列行為為必要,而所謂反覆或持續實施,係指於近接之時間內對特定人為多次騷擾行為,而達於相當之期間者之謂,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本法第3條立法理由六、(二)要旨參照)。

而騷擾行為之期間、次數之多寡雖無明文規範,然應具體審視被告騷擾行為之時間密度、行為方式、侵害強度及次數、頻率等要素綜合認定。

查被告先於112年3月9日跟蹤告訴人後,再於同月10日、11日間傳送上開訊息及貼文予告訴人,其對告訴人所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期間雖僅有3日,然自卷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1日間,傳送上開騷擾詞句予告訴人之時間,或僅相隔數分、或僅相隔1至2小時,時間高度密接、頻率亦屬頻繁,是被告於跟蹤告訴人後,再傳送上開密集之騷擾訊息及騷擾貼文,其行為之間密度甚高,且被告於112年3月9日之跟蹤行為,使被告得以掌握告訴人之住所,此等行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寧、隱私所致生侵害情狀亦屬甚鉅,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騷擾行為,已達反覆或持續實施之程度甚明。

(5)末按跟蹤騷擾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舉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而言。

上開條文所稱「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依客觀性基準審查,判斷通常之人是否足因行為人之騷擾行為而心生壓力,進而改變其原先之生活型態或方式者而言。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開跟蹤、偷拍行為讓我覺得害怕,我也換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市甲診所(真實名稱詳卷)就診時,亦提及其因遭被告跟蹤、偷拍,不敢至工作場所而辭職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顯見被告反覆為上開跟蹤行為及騷擾之語詞,使告訴人因而對其工作環境心生恐懼,並影響於告訴人之日常安寧,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為,顯已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要件相侔,而該當於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6)被告雖另辯稱其跟蹤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方於互罵過程中為上開行為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為已與跟蹤騷擾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至其係因何動機而為前開跟蹤騷擾行為,則非所問,是縱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方為上開犯行,亦無礙於其跟蹤騷擾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而患有身心疾病(涉及告訴人隱私,不明載於判決,詳彌封卷內病歷資料)等語,然自卷附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家庭變故而至甲診所就診,並經甲診所診斷患有檢察官所載之身心疾病等節,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彌封卷內)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本案行為前已罹有上開身心疾患,自難認其上開疾患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9日跟蹤告訴人,並於同月10日至11日間傳送上開騷擾訊息及貼文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個跟蹤騷擾行為即足。

(三)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芳療師與顧客之關係,於本案行為前並無親密或情感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而率爾跟蹤並以前開嘲弄、貶抑、歧視及威脅性言詞騷擾告訴人,其行為之動機全無足取。

而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手段包含跟蹤告訴人於內,此等手段對告訴人之日常安寧及生活隱私均具高度侵害性,於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中應屬較為嚴重之行為手段,然衡酌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時間僅約3日,且於告訴人報案後,即未再有後續跟蹤騷擾行為,則其行為時間週期尚屬短暫,綜合評估上開行為因子,就其本案跟蹤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本罪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即較長之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為酌量基礎。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品行尚佳,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使雙方無由達成和解、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23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至11日間,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另張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因恐自身法益受害,而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狀態,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是以,如行為人所告知之惡害,於現實上已無實現之可能,或該等告知於現實上對被害人非屬惡害或難以構成實質危害時,則難認此等告知係恐嚇罪所欲規範之對象,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被告固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另張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等節,已如前述。

然自附表一、二之貼文及訊息內容以觀,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及貼文中,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訊息外,其餘訊息及貼文均未言明欲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是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訊息外,被告傳送其餘訊息及張貼貼文之行為,均難認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四)又自附表一編號14、15之訊息以觀,被告雖向告訴人稱「他(告訴人男友)應該是不知道你公司的所作所為吧,你叫他加我啊、那有需要讓你小朋友知道嗎」等語,而恫嚇告訴人欲將其從事性交易一事告知其親友,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在貼文上罵我附表一、二的內容時,我兒子在幫我擷取對話內容時就有看到,並告知我上情,當時被告向我說附表一的內容時,我兒子跟男友都知情,因為我已經把這件事情都告訴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則依告訴人前開所陳,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告訴人之男友、兒子對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內容均已全盤知悉,則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時,該等訊息內容所為之加害名譽通知,於客觀上已無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任何現實影響之可能,且此節亦為告訴人所明確認知,是被告上開話語是否確屬恐嚇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之內容,即有高度疑義,檢察官復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之上開恫嚇話語,有無具體影響於告訴人之名譽之可能,自無由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傳送予A女之騷擾訊息一覽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3月10日14時56分 有空時記得要去作個性病檢查,喜歡跟形形色色的男生無套做小心性病上身,就是因為常做導致整個下面黑到不行,這樣男生會很反感喔,建議你要不然去做個醫美修復吧,這樣日後才會給男生好的印象,反正賺那麼多,還是要抽一點來保養賺錢的工具,畢竟年齡已不再年輕了,經常使用還是要多費點心思在生財工具上,日後還是要靠這副肉體賺錢,男生是接不完的,往後還有那麼多男生要品嘗,隨身還是攜帶著點消炎藥+抗生素,保障多一點,才能夠賺盡各樣形形色色男生的錢啊,畢竟一天不讓男人搞,下面會癢到受不了啊。
2 112年3月10日14時58分 那嘴巴就好好服務男人吧。
3 112年3月10日14時59分 你就是出來賣的。
4 112年3月10日15時 小心點不要把人家老頭搖到馬上風。
5 112年3月10日15時1分 都跟客人進汽車旅館了。
6 112年3月10日15時1分 你沒那麼高尚、收錢辦事。
7 112年3月10日15時9分 你是給錢就跟人去汽車旅館的人,事實證明擺在眼前。
8 112年3月10日15時20分 很棒是你在床上叫的吧。
9 112年3月10日15時29分 整間涵館汽車旅館都是你的叫床聲,聽了真是很棒啊。
10 112年3月10日21時53分至54分 如果你家人知道你隨便就跟人上床,全高雄的汽車旅館你都睡遍了。
11 112年3月10日21時56分 用太多整個黑。
12 112年3月10日21時56分 每個都往家裡帶。
13 112年3月10日21時57分 我看有可能是你被捉姦在床。
14 112年3月11日13時48分 他(應指A女男友)應該是不知道你公司的所作所為吧,你叫他加我啊 15 112年3月11日14時2分 那有需要讓你小朋友知道嗎?
附表二:甲○○張貼之騷擾貼文一覽表
編號 張貼時間 貼文內容 1 112年3月10日23時3分 有空時記得要去作個性病檢查,喜歡跟形形色色的男生無套做小心性病上身,就是因為常做導致整個下面黑到不行,這樣男生會很反感喔,建議你要不然去做個醫美修復吧,這樣日後才會給男生好的印象,反正賺那麼多,還是要抽一點來保養賺錢的工具,畢竟年齡已不再年輕了,經常使用還是要多費點心思在生財工具上,日後還是要靠這副肉體賺錢,男生是接不完的,往後還有那麼多男生要品嘗,隨身還是攜帶著點消炎藥+抗生素,保障多一點,才能夠賺盡各樣形形色色男生的錢啊,畢竟一天不讓男人搞,下面會癢到受不了啊。
2 不詳 當初說得如此信誓旦旦,形容自己有多純潔的,如今看起來真的有夠諷刺,其實自己就是個靠出賣自己肉體的賤貨,(破麻界)你稱第二,我想應該是沒有人稱第一,每天跟不同形形色色的男人搞,一天不搞下面就癢到受不了,每天就是要想方設法賣弄自己的肉體上的騷,好讓男人心甘情願地把錢給奉上,正所謂上梁不正,下樑歪,什麼樣爛貨就有什麼樣的邪氣,每個讓你碰到的男生不是被關就是跑路,也難怪在業界有夠出名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