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9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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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榮正因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榮正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於被告進行有關就審能力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對語文的理解及表達能力特別低下,缺乏理解訴訟行為意義的能力,也缺乏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032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至95頁)。

參以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113 年1 月5 日準備期日到庭,經本院詢問其年籍資料以確認到庭人別時,其僅能回答其姓名,對於其餘年籍資料均無法回答,對提問問題亦無回答或僅聳肩回應,而無從實質有效進行訴訟程序,顯見被告之心智障礙情形已致其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及表達等能力均有所欠缺,而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

綜上,堪認被告已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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