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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具 保 人 馬瑞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瑞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馬岳廷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馬瑞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據附卷可憑。
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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