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3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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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1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綉玲與吳春世間有債務糾紛,為向吳春世追討債務,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18時15分前稍早某時許,前往吳春世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該屋所有權人為吳春世之配偶鄭曉憶,下稱本案房屋)外等候吳春世返家,於同日1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吳春世駕車駛入本案房屋車庫內,並正以遙控器降下該車庫鐵捲門,林綉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於該鐵捲門下方,並徒手強行將該鐵捲門往上推,鄭曉憶見狀,要求林綉玲離開,並按下車庫牆壁上之鐵捲門按鈕降下該鐵捲門,然林綉玲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於該鐵捲門下方,徒手阻止該鐵捲門下降,鄭曉憶遂以腳將林綉玲踢離該鐵捲門下方(鄭曉憶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綉玲仍接續徒手阻止該鐵捲門下降,鄭曉憶再度按下鐵捲門按鈕降下該鐵捲門,林綉玲則接續徒手阻止該鐵捲門下降並強行將該鐵捲門往上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吳春世、鄭曉憶行使關閉自家住處門扇之權利。

嗣經吳春世、鄭曉憶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曉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林綉玲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1、53、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世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曉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98至99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4至57、65至12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數次妨礙告訴人關閉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均係因其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礙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關閉自家住處門扇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強行妨礙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9至40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失智、中風之父母,從事女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有憂鬱症狀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63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9至40、43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綉玲於112 年2 月7 日18時許(應為18時15分許),被害人吳春世駕車返回本案房屋之車庫,並正以遙控器降下車庫鐵捲門之際,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被害人、告訴人鄭曉憶之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告訴人所居住本案房屋車庫內。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 年2 月7 日18時15分許,被害人駕車返回本案房屋車庫,並正以遙控器降下車庫鐵捲門之際,站立於本案房屋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未進入本案房屋車庫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 年2 月7 日18時15分許,被害人駕車返回本案房屋車庫,並正以遙控器降下車庫鐵捲門之際,站立於本案房屋外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屬無疑。

㈡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全,故行為人須具有侵入住宅,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主觀上犯意,始克當之。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8:15:05」至「18:18:12」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5:27」,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開啟,可見以鐵捲門作為分界,鐵捲門內側本案房屋地板鋪設磁磚,鐵捲門外側則為水泥地,本案房屋車庫鐵門開啟,被害人開車進車庫,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5:43」,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在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門外水泥地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5:44」,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放下,被告站於原處,用手碰鐵門,並將鐵門往上推。

被害人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在車庫鐵門門口講話,雙方持續爭論,期間被告均未曾踏入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內磁磚地。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8:18:13」至「18:19:24」被告站在本案房屋車庫外水泥地上,面轉向告訴人與其對話,告訴人站在車庫內,兩人開始爭吵,被害人走向告訴人。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8:16」,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害人走回車庫方向,站在車庫鐵捲門下方水泥地與磁磚之交界處,告訴人則站在車庫內,被告站在車庫外水泥地上未移動,三人持續爭吵。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8:25」,告訴人與被害人往屋內走去,被告站在車庫外水泥地上未移動,三人繼續爭吵,被告仍站在車庫外。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8:36」,被告左腳向前一步,但未踏入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內磁磚地,告訴人亦往被告方向前進一步,雙方持續爭吵。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9:02」,被告左腳向前一小步,約半個腳掌踏進本案房屋車庫磁磚地上,但右腳並未進入車庫,並站立於原地未再移動,被害人又往被告方向靠近與被告理論。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8:19:25」至「18:19:50」告訴人放下車庫鐵門,被害人將被告推出去外面後,被告又向前靠近鐵門,惟未進入鐵捲門內磁磚地,並伸出左手阻止鐵門下降,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向後退後又向前靠近鐵門,惟未進入鐵捲門內磁磚地,並伸出左手阻止鐵門下降。

告訴人又按下鐵門下降按鈕,被告持續用雙手頂住將鐵門往上推。

告訴人將被告往外推。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6至57、91至121 頁)。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抵達本案房屋車庫捲鐵門前起至遭告訴人推離本案房屋車庫捲鐵門前止之期間內,均站立於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外側之水泥地上,僅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19:02」時,曾向前一小步,約半個左腳腳掌踏進本案房屋車庫磁磚地上,但右腳並未進入車庫,並站立於原地未再移動,佐以被告於第一次伸手將鐵捲門往上推,阻止被害人關閉鐵捲門後,其仍站立於鐵捲門外側之水泥地上,而未進入本案房屋車庫,足見其雖因欲與被害人爭論而阻止被害人關閉鐵捲門,惟於阻止鐵捲門關閉後即未再有何欲進入本案房屋車庫之舉動,僅係立於本案房屋車庫鐵捲門外側之水泥地上與被害人持續爭論,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又縱其曾短暫踏入本案房屋車庫磁磚地上,惟僅踏入約半個腳掌寬,且未再更進一步進入本案房屋車庫,堪認此僅為被告於與被害人、告訴人激烈爭論之過程中,誤踩入本案房屋車庫,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及犯意。

㈢被害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時我停車下車,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降下,被告碰到鐵捲門,鐵捲門有安全裝置就自動往上升,被告就跑進本案房屋車庫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從外面進入本案房屋車庫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此與上揭本院勘驗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侵入住宅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簡字第1918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2 年易字第306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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