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丁○○為鄰居,鄭樁潓為丁○○之配偶、吳劉足娣為丁○○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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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鄰居,鄭樁潓為丁○○之配偶、吳劉足娣為丁○○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父親即丁○○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
緣丙○○與丁○○因細故而生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
嗣經丁○○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
另外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所以我很生氣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
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5、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
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於112年1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
此外,被告前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
退步言,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益無關。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丁○○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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