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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姵瑜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侯捷翔律師
陳秉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姵瑜前與杜永昌、翁瑞宏、李淑雅及告訴人陳躍升等人均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安全衛生處同一辦公室之同事,被告因與同事相處之問題,明知溴化乙錠具毒性,易揮發逸入空氣導致中毒,且化學特性會對人體造成危害,暴露溴化乙錠可能造成口腔、上呼吸道、皮膚、眼睛刺激症狀,如喉嚨痛、咳嗽、眼睛泛紅等,溴化乙錠並有管制而無法任意購得,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冒用不知情之高雄醫學大學副教授鄭智美之名義,向冠捷生技有限公司購買溴化乙錠染劑(25ml)2罐、醫療檢驗手套2盒,並指定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坎城門市,再由被告前往取貨,被告取得溴化乙錠後帶回住處,將其中一部分溴化乙錠帶至台塑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行政大樓3樓辦公室進行稀釋,再拿稀釋後之溴化乙錠擦拭告訴人桌子,使告訴人於接觸後,致生皮膚癢疹、紅斑脫屑、氣喘等傷害,並引發咳嗽等症狀。
嗣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再次持溴化乙錠在杜永昌(未成傷) 之辦公桌上噴灑,遭翁瑞宏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286之1至286之2、第287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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