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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陳仕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鳥松區大昌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旁空地處,於告訴人欲下車之際,持鐵製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和解書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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